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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魏星与董标管辖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星,董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04民初1547号原告:魏星,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权,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芳,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标,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魏星与被告董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魏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0月21日至实际还清时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24日和2016年9月26日通过陶兆珍(原告姨妹)账户汇款30000元、12000元至被告账户,余款原告通过现金交付被告。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2分,于2016年12月24日还款。期限截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之规定,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董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董标作为被告,住所地在花山区,且原被告双方无借贷合同更无管辖约定,因此,该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即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魏星作为本案原告,住所地在雨山区,双方并未约定管辖,魏星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法院依法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娟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