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4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天津行之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西区查普曼装饰材料销售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行之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区查普曼装饰材料销售中心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4331号原告:天津行之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重庆街60号。法定代表人:童少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力,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查普曼装饰材料销售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号。经营者:梅兰鹏,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天津行之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之舰装饰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查普曼装饰材料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查普曼销售中心)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之舰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秦力,被告查普曼销售中心的经营者梅兰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行之舰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查普曼门业凤岩铸铝门合同单》;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门款7,200元、赔偿损失费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查普曼门业凤岩铸铝门合同单》,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规格为2690*1760、铝木质、开启方向为外右开的门。合同价款12,000元,自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交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60%的预付款7,2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交付,实际于2016年4月23日交付,按照后门的开启方向为外左开,出现开启方向错误,原告多次要求维修未果,故成讼。被告查普曼销售中心未出庭,但庭后答辩称门的方向确实反了,原告亦未如约支付剩余合同价款,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已支付的门款及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查普曼门业凤岩铸铝门合同单》,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门,材质为铝木,规格为2690*1760,面积4.74平方米,单价7,800元/平方米,客户自备智能锁,开启方向外右开,折后金额12,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60%即7,200元,安装前支付剩余40%即4,800元,收到确认的订单和全款后30天左右交货;合同另约定,被告违反《产品质量法》第50条、第52条、第53条、第54条规定的,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所致的一切损失,并缴纳相应罚金,同时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同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预付款7,2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4月23日向原告交付涉诉门,开启方向为外左开,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查普曼门业凤岩铸铝门合同单》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交付的门不符合合同质量约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查普曼销售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行之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查普曼装饰材料销售中心签订的《查普曼门业凤岩铸铝门合同单》;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查普曼装饰材料销售中心返还原告天津行之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铸铝门预付款7,200元;三、驳回原告天津行之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查普曼装饰材料销售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李 亚书 记 员 张霄珂附1: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