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4执35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支行与齐新宁、魏二红、周小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支行,齐新宁,魏二红,周小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4执35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凤凰北街南段东侧。负责人:贾光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汉族。被执行人:齐新宁,男,汉族。被执行人:魏二红,女,汉族。被执行人:周小峰,男,汉族。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支行申请执行齐新宁、魏二红、周小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114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齐新宁、魏二红、周小峰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支行贷款本金192663.42元、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192663.42元为基数,按8.97%予以计算,自2016年9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罚息(罚息按原、被告借款合同中对于罚息的约定予以计算,自2016年10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95元,并承担执行费2821元的义务。在执行中,我院对被执行人齐新宁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对被执行人周小峰的银行存款3365元予以划拨至我院执行账户,现该案款已发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支行。经查,被执行人周小峰有工资收入,我院对其工资收入194214.42元予以扣留、提取,从2017年6月起每月扣留、提取2500元,直至扣留、提取完毕。经征询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区支行意见,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项 军执行员 代发振执行员 刘江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