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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刘栋伟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栋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1408号罪犯刘栋伟,男,1969年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涵刑初字第2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栋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被告人刘栋伟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金云经济损失人民币150739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莆刑终字第4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被告人刘栋伟定罪量刑及民事赔偿部分判决。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7年5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栋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获得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栋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栋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刘栋伟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栋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柯舒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