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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5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任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生于1978年11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疾病宜良县看守所不予收押,于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任某在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金星小区紫陌红尘酒吧门口以每颗4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毒品小马4颗,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场抓获,并从陈某某右侧裤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片剂4颗、从任某左侧裤包内查获人民币160元。随后,在被告人任某的带领下,民警在其居住的出租房内查获毒品可疑物晶体一袋、片剂两袋。经称量及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2.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可疑毒品检验及告知、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为:被告人任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任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以上情节,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任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2.02克、违法所得人民币16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怡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秦声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志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