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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袁甲与被告王喜军、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甲,王喜军,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942号原告袁甲(又名袁乙、袁丙),女,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王喜军,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刘某,女,汉族,住靖边县。原告袁甲与被告王喜军、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喜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喜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贷款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贷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刘某签字担保。借款后,借款人王喜军给原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7月28日,又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贷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刘某签字担保。借款后,借款人王喜军给原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7月25日,后由于原告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时间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时间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两支,用于证明被告王喜军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袁乙贷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刘某担保,被告王喜军又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袁丙贷款1万元,由被告刘某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喜军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被告刘某辩称,字是我签的,担保是事实,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条据两支,被告刘某质证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故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喜军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袁甲(又名袁乙)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刘某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被告王喜军将利息清至2014年7月28日。被告王喜军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袁甲(又名袁丙)借款1万元,未约定利息,由被告刘某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刘某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主债务人王喜军为该案的被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加主债务人王喜军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喜军向原告袁甲(又名袁乙、袁丙)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1万元及利息。因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所以对原告诉请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袁甲(又名袁乙、袁丙)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2万的利息时间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光全审 判 员  周永东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利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