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席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刑初64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男性,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进喜、张文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2016年10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席某开车经过晋州市北环路杨家庄村王某的丰登水泥制品厂去上坟,返回途中因席某开车轧住了王某厂子的电缆,故席某和王某发生争执进而互殴,席某用拳头把王某左脸打伤。经鉴定,王建设左颧弓粉碎性骨折,其伤情属于轻伤二级。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席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18000元,王某对被告人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杜某、李某的证言,晋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因偶发的矛盾与被害人互殴,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牛彦惠审判员 雷静钗审判员 郭庆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