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4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贾永朝、许玉琴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朝,许玉琴,贾永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4民初672号原告贾永朝,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原告许玉琴,女,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委托代理人贾永朝,男,住址同上,系原告许玉琴的长子。原告贾永锐,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委托代理人贾永朝,男,住址同上,系原告贾永锐的哥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00948345L,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负责人杨少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乾,河北晓阳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永朝、许玉琴、贾永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锐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永朝(同时作为原告许玉琴、贾永锐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永朝、许玉琴、贾永锐诉称,2017年3月11日6时许,在清河县祥和街渤海路口南侧,韩新刚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与步行人贾长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步行人贾长菊死亡。韩新刚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新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贾长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刑事科学报告、死亡照片;证据三、原告以及死者的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据四、死者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据五、韩新刚的身份证、驾驶证以及保单的复印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在我公司投保且无免责情形的情况下,在庭审举证质证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答辩人可以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的赔付比例,替代被保险人承担责任,案件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案涉嫌交通肇事罪,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庭审质证以及本院依法审核认定,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6时许,在清河县祥和街渤海路口南侧,韩新刚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与步行人贾长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步行人贾长菊死亡,车辆损坏。清河县公安局根据尸表检验分析贾长菊系颅脑损伤死亡。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韩新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贾长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贾长菊,男,1953年6月27日出生,系清河县杨二庄镇殷庄村人,死前居住于清河县武松中街南侧殷××商品街。另查明,韩新刚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又查明,截止至2017年5月10日开庭结束前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贾长菊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韩新刚被认定为负事故主要责任,三原告作为贾长菊的家属,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由于韩新刚驾驶的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该车辆的承保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首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当事人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三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贾长菊生前居住于清河县城区,死亡时未满64周岁(差三个月),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16年零三个月为459,046元;丧葬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6,204.5元。以上赔偿款共计485,250.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支付11万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参照《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按照百分之八十五的比例支付原告318,962.93元。以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总额为428,962.93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肇事司机已承担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永朝、许玉琴、贾永锐人民币428,962.93元;二、驳回原告贾永朝、许玉琴、贾永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贾永朝、许玉琴、贾永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锐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庄连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