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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2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波与刘代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刘代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2183号原告:刘波,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代强,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刘波与被告刘代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代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5000元,并给付车辆评估费1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原告在罗文华处购买了轿车,成交金额为55000元,当日双方便签订了《旧车买卖协议》,并支付了购车款。2014年10月底,被告刘代强在巴南区木洞镇工地向原告借车使用,并口头约定只用几天,原告遂将车辆交予被告。被告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车辆,被告均拒绝返还,并已私自将车辆出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刘波的身份信息证明、旧车买卖协议、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罗文华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是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唐德贵、付光德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刘代强于2014年10月从刘波处借走车辆;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刘代强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刘代强于2014年11月1日酒后驾驶刘波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刘代强具有该车的驾驶资格;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王钢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刘代强于2014年11月1日晚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重庆杰衡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价值评估询价表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小型普通客车在2015年初的市场价值为45000元及车辆评估费用为12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方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8日,原告从罗文华处购买了小型普通客车,并于2014年10月13日办理了过户登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刘代强在巴南区木洞镇工地将原告车辆借走。2014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刘代强酒后驾驶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得知情况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车辆,被告均拒绝返还。车的市场价值经重庆杰衡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45000元,该次评估费用为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的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但经本院开庭审查,应适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为宜。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借用车辆后导致车辆损坏,且拒不返还车辆,原告主张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代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波车辆赔偿款45000元、评估费1200元,共计4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被告刘代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文审 判 员  杜琼华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