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行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杨卫光、张泽容与慈溪市人民政府、宁波杭州湾新区管委会等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卫光,张泽容,慈溪市人民政府,宁波杭州湾新区管委会,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庵东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行终24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卫光,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泽容,女,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慈溪市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宁波杭州湾新区管委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庵东镇人民政府。 上诉人杨卫光、张泽容因与慈溪市人民政府、宁波杭州湾新区管委会、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庵东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行初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杨卫光、张泽容上诉称:1、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向上诉人送达《通知》,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的七日内决定立案的期限,程序违法;2、起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材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法的强拆行为。即便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成立,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也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释明要求提交本案所列的共同被告存在共同参与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的补充证据或补充说明后,上诉人未予配合,一审认为起诉人所列共同被告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而不予立案。后上诉人就本案同一事实、理由,变更被告后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提���诉讼并已立案,故本案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 焱 代理审判员 林 钢 代理审判员 何成龙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赛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