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4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正定县供电分公司、石家庄开发区光明热锻厂财产损��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正定县供电分公司,石家庄开发区光明热锻厂,石家庄高新区鸿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侯新立,李兰菊,李志信,王俊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正定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正定县中山东路54号。负责人:王学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辉,河北雪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开发区光明热锻厂,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大西帐村。负责人:孙志刚,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自强,该厂员工。原审被告:石家庄高新区鸿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大西帐方亿科技工业园A区1号楼2层01室。��定代表人:孙炳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亨睿、刘小建,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侯新立,男,196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审第三人:李兰菊,女,196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审第三人:李志信,男,1967年5月1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载,男,198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系李志信之侄。原审第三人:王俊英,女,1969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正定县供电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开发区光明热锻厂、原审被告石家庄高新区鸿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侯新立、李兰菊、李志信、王俊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191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李志信、王俊英五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正定县供电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石家庄开发区光明热锻厂的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法院对于无任何权属证明的厂房凭空直接认定为属于光明热锻厂所有,缺乏证据依据及法律依据。2、光明热锻厂诉求保护的权利是违章建筑及相关利益,其根本不属于我国法律保护的标的范围,而一审法院对违���权益的保护,缺乏最基本的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将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供电公司存在过错。4、一审法院将资产评估报告书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评估报告书不具有合法性及有效性,评估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5、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划分也是不正确的。6、一审法院认定“供电公司虽然提交了派工单证明其履职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日常的巡查维护并采取了防止火灾事故发生的有效措施”,是典型的主观臆断,凭空判定,上诉人提供的派工单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尽到对线路的管理责任,不存在管理缺失情形。7、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数据应当以公安消防机构统计为准,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石家庄开发区光明热���厂辩称:一审法院不但查清了本案事实,而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石家庄高新区鸿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述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维持原判。2、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且上诉人作为当事人在认定书作出后也申请过复核,复核结果是维持原认定书,如上诉人仍认为不合法,可通过行政诉讼解决。3、一审判决对火灾事故责任的划分合理合法,正是考虑到各方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才作出上诉人承担50%的事故责任认定,依法应当维持该责任划分。4、上诉人提供的派工单涉嫌伪造,各方当事人通过查看该证据原件,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该证据存在明显的伪造痕迹,是上诉人为了逃避责任而事后制作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况且无论上诉人是否派过工,也不能因此证明其尽到了日常巡查维护并采取防止火灾发生的有效措施,无法免除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侯新立、李志信均述称,应维持原判。王俊英述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火灾事故的原因是上诉人未按照电力法的规定履行检修义务,造成线路老化断裂,该断裂的线路与王俊英的厂房连接短路引起火灾,上诉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对责任比例进行了划分,我方也予以认可。3、上诉人提供的派工单不真实,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的检修义务。石家庄开发区光明热锻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正定县供电分公司赔偿42958元,并承担评估费2000元,不要求被告鸿域塑料公司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日6时9分,被告石家庄高新区鸿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发生火灾,导致被告石家庄高新区鸿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受损,火灾过火面积1550平米,烧毁石家庄高新区鸿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东侧、南侧两个仓库及仓库内机器设备和储存货物,并蔓延烧毁石家庄开发区光明热锻厂仓库南侧钢结构双层板,无人员伤亡。2015年3月19日,经石家庄市高新区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验,出具石高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15年3月3日6时03分左右,起火部位为东仓库北数第八窗口与西侧门之间,起火点为东仓库西侧南门正东、靠东墙处房顶;起火原因为厂区东仓库东侧三相四线架空电线与彩钢板屋顶接触短路引发火灾。国网正定公司向石家庄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5月13日,石家庄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复核决定书,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2016年2月2日,原告石家庄开发区光明热锻厂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火灾烧毁仓库南侧钢结构双层板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5月19日,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北荣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9日,河北荣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冀荣达评报字(2016)第100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委估物品市场价值为42958元,评估费用为2000元。另查明,被告石家庄高新区鸿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烧毁厂房系租赁第三人侯新立、李兰菊(侯新立之妻)、李志信、王俊英(李志信之妻)所建;原告石家庄开发区光明热锻厂受损仓库系原告石家庄开发区光明热锻厂诉建。2008年,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正定县供电分公司与大西帐村委会签订《电力资产移交协议书》,由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正定县供电分公司接收涉案的电力资产,并负责对移交相关资产的日常维修、维护。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正定县供电分公司提供8张派工单,称事故发生前一直对线路进行正常巡检。原告石家庄开发区光明热锻厂及被告石家庄高新区鸿域塑料制品厂、第三人王俊英、第三人李志信均否认8张派工单的真实性。另查明,2016年11月18日,原告石家庄开发区光明热锻厂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放弃对被告石家庄高新区鸿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俊英、李志信等的赔偿请求,不再主张经济赔偿。以上有庭审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电力资产移交协议书》、照片、收据、电费缴纳发票及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石家庄开发区光明热锻厂厂房仓库因火灾造成损失,应由造成火灾原因的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正定县供电分公司作为电力线路管理人,被告石家庄高新区鸿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作为火灾厂房使用人,第三人侯新立、李志信、王俊英、李兰菊作为火灾厂房所有人,应按火灾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火灾发生的原因及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涉案火灾经石家庄市高新区公安消防大队三次勘验,并作出火灾的原因系第三人王俊英厂区东仓库东侧三相四线架空电线与彩钢板屋顶接触短路所引发。虽然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正定县供电分公司和第三人王俊英、李志信未在勘验笔录上签字,但由被告石家庄高新区鸿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代表签字认可,且经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正定县供电分公司向石家庄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并作出维持火灾事故认定的决定书,故对石家庄市高新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第三人侯新立厂房建于2011年,第三人王俊英所建设厂房时间未能确认,上述房屋的建设既未经相关部门的审批,也未经消防部门的验收,即租给被告石家庄高新区鸿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营塑料制品。被告石家庄高新区鸿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明知上列情况下仍承租上述厂房,且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出租房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正定县供电分公司对自己所有的供电线路,虽然提交了派工单证明其履职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日常的巡查维护并采取了防止火灾事故发生的有效措施。原告石家庄开发区光明热锻厂对火灾事故发生没有过错,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正定县供电分公司、被告石家庄高新区鸿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侯新立、李志信、王俊英、李兰菊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火灾事故的认定,考虑被告石家庄高新区鸿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的房屋建造及使用的状况,以及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正定县供电分公司对着火线路的管护情况,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正定县供电分公司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50%的责任,另50%责任应由被告石家庄高新区鸿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侯新立、王俊英、李志信、李兰菊承担。鉴于原告石家庄开发区光明热锻厂放弃对被告石家庄高新区鸿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志信、侯新立、王俊英、李兰菊的赔偿请求,故不再对其过错责任程度进行处理。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因本次火灾给原告石家庄开发区光明热锻厂仓库南侧钢结构双层板所造成的损失,经河北荣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42958元,评估费用2000元,符合法定程序,客观真实,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石家庄开发区光明热锻厂仓库南侧钢结构双层板所造成的损失42958元及评估费用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正定县供电分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的50%即21479元,其余损失部分由被告石家庄高新区鸿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侯新立、王俊英、李志信、李兰菊承担。原告石家庄开发区光明热锻厂放弃对被告石家庄高新区鸿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侯新立、王俊英、李志信、李兰菊的赔偿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正定县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家庄开发区光明热锻厂仓库火灾损失21479元;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开发区光明热锻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正定县供电分公司负担1350元,由原告石家庄开发区光明热锻厂负担17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石家庄高新区鸿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发生火灾,并蔓延烧毁被上诉人仓库的南侧钢结构双层板,该受损仓库���被上诉人所建,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受损仓库是违章建筑,违法权益不应受法律保护,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涉案火灾经石家庄市高新区公安消防大队三次勘验,认定火灾的原因系原审第三人王俊英厂区东仓库东侧三相四线架空电线与彩钢板屋顶接触短路所引发,虽然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王俊英、李志信未在勘验笔录上签字,但原审被告石家庄高新区鸿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代表签字认可,且上诉人向石家庄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维持火灾事故认定的决定书,故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书是经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在进行现场勘验后作出的,委托程序合法,结果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虽然��其所有的供电线路提交了派工单证明其履职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尽到对线路的管理责任,其应当知道供电线路与房屋之间距离较近,存在火灾事故隐患,却未采取防止火灾事故发生的有效措施,其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火灾事故认定,考虑原审被告石家庄高新区鸿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的房屋建造及使用状况,以及上诉人对着火线路的管护情况,认定上诉人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爱��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娅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