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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民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梁波、廖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波,廖明辉,李亦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7民终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波,男,199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卫红,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明辉,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审被告:李亦生,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马南路***号穗基华庭*幢*****号商铺。负责人:黄维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丽莎,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彤彤,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梁波因与被上诉人廖明辉,原审被告李亦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春市人民法院(2016)粤1781民初2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阳春市人民法院(2016)粤1781民初258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阳春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梁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9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罗志华审判员  肖 军审判员  冯志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玉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