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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殷志伟与被告卢志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志伟,卢志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1219号原告:殷志伟,男,196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卢志钢,男,1964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浦口区。原告殷志伟与被告卢志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志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4365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浦口××××室房屋。如逾期迁出户口,每日赔偿50元。后��方又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户口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迁出。但被告至2017年5月24日才将户口迁出。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卢志钢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殷志伟与被告卢志钢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南京市××区××室房屋,面积为57.89平方米,房屋价款520000元。如被告逾期迁出户口,每日赔偿原告50元。同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户口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迁出。合同签订后,原告殷志伟付清购房款,并于2015年1月4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屋产权证。2017年5月24日,被告卢志钢的户口迁出涉案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房产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赔偿43650元,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迁出户口,逾期迁出户口,每日赔偿原告50元。但被告的户口直至2017年5月24日迁出,共逾期873天,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志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志���43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1元,由被告卢志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1元。审 判 长  黄 维人民陪审员  李春燕人民陪审员  徐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德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