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63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锦,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衡水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7)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锦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忆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5日7时许,被告人王锦受韩某(另案起诉)指使伙同牛某(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朱家坟一里及二里小区楼道内,窃取中国移动公司网络分光器15套,窃取中国联通公司网络分光器1套。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王锦于2016年8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朱家坟派出所查获。部分涉案物品已起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王锦供述,证人韩某、牛某、彭某、苗某、元某、陈某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鉴定意见,110接处警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讯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锦予以惩处。被告人王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7时许,被告人王锦受韩某指使伙同牛某(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丰台区朱家坟一里及二里小区楼道内,窃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网络分光器15套,窃取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网络分光器1套。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王锦于2016年8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朱家坟派出所查获。部分涉案财物已发还,其余违法所得已由韩某退缴。该项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韩某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指使王锦、牛某共同盗窃多套网络分光器的事实。2、证人牛某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受韩某指使与王锦共同盗窃多套网络分光器的事实。3、证人彭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15日11时许,其与苗某、元某在北京市丰台区朱家坟一里11号楼2单元楼道内抓获了盗窃网络分光器的两名行为人的情况。4、证人苗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15日11时许,其与彭某、元某在北京市丰台区朱家坟一里11号楼2单元楼道内抓获了盗窃网络分光器的两名行为人的情况。5、证人元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15日11时许,其与彭某、元某在北京市丰台区朱家坟一里11号楼2单元楼道内抓获了盗窃网络分光器的两名行为人的情况。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15日10时许,其发现其单位安装在北京市丰台区朱家坟二里7号楼2单元楼道一层半墙上箱子内的网络分光器被盗并报警的情况。7、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锦、证人牛某辨认出作案现场的情况;证人韩某辨认出其丢弃赃物地点的情况。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从王锦处起获作案工具及赃物,查获的赃物已经发还的情况。9、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被盗窃的16套分光器价值人民币3200元。10、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被查获的8套分光器价值人民币1600元。11、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王锦与韩某相互联络的情况。1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执照、被盗物品资产证明及资产卡片导出文件证实涉案分光器的权属情况。13、110接处警记录证实案发后证人彭某报警的情况。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锦的身份情况。15、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王锦的到案情况。被告人王锦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在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锦犯盗窃罪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锦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隗合佳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人民陪审员 王子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