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会军、高世昌、高树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会军,高世昌,高树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22民初684号原告: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梅,职务:公司员工。被告:李会军,男,1968年5月6日出生,其他信息不详。被告:高世昌,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其他信息不详。被告:高树海,男,1967年3月8日出生,其他信息不详。原告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会军、高世昌、高树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通榆县隆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3日,被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对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650.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百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