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1923南通富士特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与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富士特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1923号原告:南通富士特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紫琅路30号狼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剑,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莉,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正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叶小松。原告南通富士特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特公司)与被告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试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燕飞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士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9860元及拖欠货款的利息(按照6%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4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为10479元)、违约金199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8月签订编号为Y140822B的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了99800元的设备,2014年8月27日,被告支付了30%的预付款即29940元后,尚结欠货款69860元,2015年7月9日双方对账确认上述欠款事实,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按照货款本金69860元,拖欠货款利息计10479元(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自2014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得违约金19960元。被告镇江安装公司未应诉答辩。因被告镇江安装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22日,原告富士特公司与被告镇江安装公司签订编号为Y140822B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6套智能电容电抗(定制)及2组合式控制器,货款总金额998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30%的货款,余款45天内结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单方违约,违约方需赔偿另一方的合同总价20%的金额,合同同时对质量要求、交货方式、包装、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9日,被告镇江安装公司向原告富士特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当日,镇江安装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9860元。本院认为:原告富士特公司与被告镇江安装公司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镇江安装公司向原告富士特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欠货款69860元,后未能清偿该款,则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镇江安装公司支付该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996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中已约定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处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超出上述数额,故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镇江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富士特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860元,并支付违约金19960元。二、驳回原告南通富士特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31元,由被告负担1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6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曹燕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瑜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