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2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2226105X。负责人:程国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智学,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住所地行唐县香港路,注册号130125600097040。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义国,石家庄市行唐龙州法律服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以下宏达汽车运销中心)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4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智学、被上诉人宏达汽车运销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宏达汽车运销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一)公估报告是对可能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的推测、估计、不代表已经真实发生。只有公估报告的,不应该作为认定受损车维修的依据。其应当提交维修明细、维修发票或者支付维修费用的有效凭证。(二)车辆损失鉴定系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司参与,请求重新鉴定。应该提供维修发票和清单。(三)公估费不应由保险人负担。二、诉讼费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不依据保险法相关要求向上诉人提出理赔,故诉讼费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为维护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恳请依法改判。宏达汽车运销中心辩称,1、公估报告是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鉴定,其证明目的是车辆损失情况损失的数额,上诉人所主张的应当提交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或者支付费用的有效凭证,该主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及相关的规定所支持。2、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重新鉴定,在二审提出重新鉴定明显违反相关程序,不应予以支持。3、公估费系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为查明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依法负担没有任何错误。4、诉讼费用系诉讼法所规定的费用的承担方式,保险合同对此诉讼费的要求违反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无效的条款。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宏达汽车运销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判令安邦财产石家庄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宏达汽车运销中心车损119396元、施救费2700元,代赔第三者损失800元,共计122869元,并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4日1时,高立明驾驶宏达汽车运销中心所有的冀A×××××、冀A×××××车辆沿无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平县枣园村路段与同向孙立黄驾驶的冀A×××××、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车损评估作出千美公字(2016)2343号公估报告。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立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宏达汽车运销中心为冀A×××××车辆在安邦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及三者车辆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宏达汽车运销中心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及三者车辆损失,应由安邦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宏达汽车运销中心依公估报告主张车损119369元,安邦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系单方委托,公估价值较高,不认可宏达汽车运销中心所提交的公估报告,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评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宏达汽车运销中心所提交的公估报告予以采信。宏达汽车运销中心主张车辆公估费3581元,安邦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认为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费用应按河北省物价局确定的收费标准计算为3387.38元。宏达汽车运销中心主张施救费2700元,安邦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认为该费用较高,参照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收费标准,一审法院对宏达汽车运销中心主张的车辆施救费予以支持。宏达汽车运销中心主张三者车辆损失800元,安邦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对该损失不予认可,依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及赔偿凭证,对宏达汽车运销中心主张的该损失应予支持。宏达汽车运销中心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119369元;公估费3387.38元;施救费2700元;三者车辆损失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6256.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各项损失共计126256.38元;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减半收取计1412.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公估人员具备国家相关鉴定资质,其出具的公估报告客观真实,能够反映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故对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认定。上诉人虽然对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公估报告存在程序或实体问题,且上诉人也未在一审法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上诉人在二审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公估后必须提交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上诉人主张必须有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才能认定事故车辆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公估费是为了查明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上诉人依法应予承担。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向法院交纳为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定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上诉人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邦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舒淼审 判 员 王洪月代理审判员 李冰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溪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