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何晓红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红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晓红,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淳安县。2001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2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1月1日因扰乱工作秩序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2006年6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2006年9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2010年8月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15日因赌博被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3天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3月24日因赌博被淳安县公安局临岐派出所罚款200元;2015年4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500元。2017年2月2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晓红犯赌博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晓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下旬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何晓红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何某3、唐某、王某、何某2等多人在淳安县瑶山乡何家村云溪山庄等多处赌博8场次,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晓红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晓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王某、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何某5、郑某、何某6、罗某等人证言,图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晓红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多次犯罪前科及赌博等劣迹,不思悔改,现又赌博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晓红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晓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珂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