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彭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699号原告马某某,男,194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二居委*组,身份证号码:被告张某某,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河东水利小区,身份证号码:被告彭某,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河东水利小区,系被告张某某丈夫,榆林市东华园股份有限公司经理。身份证号码: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彭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彭某、张某某向原告马某某两次借款共计14万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彭某、张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三次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借款借据3支,证明被告彭某、张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计2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至今本息尚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彭某、张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16日二被告彭某、张某某两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2015年4月16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三次借款月利率均为1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涉诉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彭某、张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形成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该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且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故原告马某某诉求被告彭某、张某某偿还借款24万元本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偿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以15‰计算,其中14万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1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彭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琰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