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622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继周、周康等与程孝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继周,周康,程孝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2民初153号原告:吴继周,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原告:周康,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被告:程孝魁,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良,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02150504947,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环城东路2号。主要负责人:雷礼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该分公司职工。原告吴继周、周康与被告程孝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铜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继周、周康,被告程孝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良、人民财险铜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继周、周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3733元、死亡赔偿金494592.80元,合计515325.8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其余393325.80元按四六责任分摊,即由被告赔偿原告279330.3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晚上8时45分许,原告之父周建平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在大龙至田坪公路155KM(万冲)处时,与被告程孝魁驾驶的豫N×××××号重型罐式货车车头碰撞,造成周建平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建平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孝魁负次要责任。豫N×××××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人民财险铜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程孝魁辩称,对原告要求的损失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事故发生后程孝魁垫付了赔偿款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程孝魁。被告人民财险铜仁分公司辩称,对丧葬费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人民财险铜仁分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精神抚慰金不应由其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予以赔偿。人民财险铜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441.12元,合计128441.12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晚上8时45分许,程孝魁驾驶豫N×××××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天鲇线从田坪往大龙方向行驶,车行至天鲇线(天星坡-鲇鱼铺)155KM(万冲)处省道201线155KM+850m(万冲路口)处,该车车头与周建平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周建平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建平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孝魁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程孝魁向周建平之子吴继周、周康支付了丧葬费等赔偿费用50000元。豫N×××××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人民财险铜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前,因大龙经济开发区石阡产业园、铜松公路、“1号主干道”等项目建设,吴继周一户以周建平为户主承包的土地已全部被征收,2014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周建平在玉屏永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本院认为,被告程孝魁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继周、周康之父周建平死亡,侵害了他人生命权,应予赔偿。鉴于被告程孝魁所驾豫N×××××号重型罐式货��在人民财险铜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险铜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孝魁按责任比例赔偿,由于被告程孝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程孝魁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人民财险铜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贵州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含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因吴继周、周康之父周建平生前为失地农民,主要收入已不能依靠土地,其又在玉屏永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故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即死���赔偿金为491592.8元(24579.64元/年×20年);2.丧葬费23733元,根据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即丧葬费23733元(47466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亲属周建平因车祸当场死亡,给亲属造成精神损害在所难免,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25325.8元。故原告的损失由人民财险铜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铜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0997.74元(403325.8元×30%)。被告程孝魁垫付的赔偿款50000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继周、周康在本案中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丧葬费2373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52532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赔偿242997.74元(被告程孝魁垫付的赔偿款50000元,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吴继周、周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5元,由被告程孝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江  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瞿政华(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