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吴泽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吴泽太,赵正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聂忠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1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21号华融国际商务大厦B座10501室。负责人:XX,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豹,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泽太,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晶,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正风,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现住河南省固始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鸡公山大道66号。负责人:彭永恒,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聂忠宁,男,195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现住河南省固始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泽太、赵正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信阳分公司)、一审被告聂忠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豹,被上诉人吴泽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晶,被上诉人人财保险信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正风、一审被告聂忠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承担责任主体及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选择的是保险合同之诉,因为一审诉讼管辖既不在被告所在地也不是侵权行为地。原告既然选择保险合同之诉,上诉人不应为本案一审适格被告。通过一审判决结果,本案既有保险合同之诉,又有侵权之诉。一起交通事故,在一个判决中不可能同时存在两种诉讼案由。故此,一审适用法律不当。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是侵权之诉,根据一审原告车辆承保公司的定损单,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仅为144434元,对于144434元,上诉人可承担交强险2000元以外5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新车购置价格为333800元。车辆已使用两个多月,鉴定后的维修费用竟为363094元,比购置同款新车价格还要高出3万多元。显然一审委托的鉴定机构所鉴定结果,有违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事故车辆承保公司的定损价格是根据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而产生的价格损失,放在4S店里产生的修理费用,也是以此定损价格为修理依据,而不是以鉴定价格为修理依据。上诉人认为应当以事故车辆承保公司定损价格为判决依据。被上诉人吴泽太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车损鉴定是答辩人提起,双方共同选择委托,应当认定,判决内容已经履行完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财保险信阳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公司已按照一审判决于2017年4月25日向一审法院支付15900元,我公司已履行判决义务。二、如果二审改判减少保险公司的理赔义务,要求二审按核减比例对我公司已付款作出相应调整,以示公平。被上诉人吴泽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日14时10分许,被告聂忠宁驾驶陕A×××××小型客车,沿安徽省六安市纬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方水泥厂后面十字路口处时,与沿中至信大道由南向北直行的被告赵正风驾驶的豫S×××××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告聂忠宁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6日,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15810201600433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聂忠宁与被告赵正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分公司定损为144434元。原告要求车损32万元。一审诉讼中,原告向一审申请对豫S×××××小型客车车损进行鉴定,经一审委托,2016年12月9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关于确定豫S-×××××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车辆损失价值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豫至诚机价值【2016】司鉴字第263号鉴定意见:维修项目工时费150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36309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元。一审另查明,被告赵正风驾驶的豫S×××××小型客车属于原告吴泽太所有,2016年4月购买,豫S×××××小型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333800元不计免赔。被告聂忠宁驾驶陕A×××××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陕A×××××小型客车事故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赔偿问题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关于原告的车损法院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因原告的豫S×××××小型客车的车损经一审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维修项目工时费150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363094元,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为32万元,豫S×××××小型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分公司投保的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为3338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未超出投保的财产损失险的范围,且豫S×××××小型客车为刚购买不到两个月就出事故的新车,故一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车损32万元,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59000元。下余的159000元按照原告与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分公司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分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333800元不计免赔的限额内予以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聂忠宁、被告赵正风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泽太车损16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泽太车损159000元;三、被告聂忠宁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泽太鉴定费6000元;四、被告赵正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泽太鉴定费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聂忠宁负担3050元,被告赵正风负担3050元。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吴泽太以其机动车受损向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对方,一审被告聂忠宁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财产损失,上诉人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作为被告应诉,并无不当。作为本案车损理赔定案依据的鉴定意见,是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上诉人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具有不应被采信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关于定损价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任 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