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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速裁程序案件适用)(2017)辽0115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沈阳市辽中区,捕前住沈阳市辽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辽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辽中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辽中区看守所。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辽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与张某某、胡某某在沈阳市辽中区老转盘惠林饭店吃饭喝酒。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车牌为辽A*****日产牌小型轿车,其车载张某某、胡某某行驶至辽中区中心街与北环路交叉路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辽中交警大队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郭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171.6mg/100ml,被告人郭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郭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郭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3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旭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思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