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6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何绍福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绍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刑初9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绍福,男,出生于1976年12月26日,四川省会东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1月30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绍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绍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0日11时许,吸毒人员海某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何绍福购买毒品海洛因,达成约定后,海某某1邀约海某某2一同到会东县鲹鱼河镇新洪村一组冶炼厂背后山坡找被告人何绍福购买毒品海洛因。12时许,被告人何绍福将一包用烟盒锡箔纸包装的海洛因卖给海某某1,收取毒资70元人民币。海某某1、海某某2当即用针筒注射所购海洛因,剩余毒品装在海某某1身上,三人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海某某1身上查获用烟盒锡箔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重,毛重0.23克,净重0.04克;从现场查获被告人何绍福丢弃的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重,毛重21.08克,净重20.37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认定,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何绍福毒资为购毒款2100元,贩毒款70元,共计2170元;公安机关案发当日依法扣押了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0.41克,毒品已入库保管,并扣押了被告人何绍福持有的人民币2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绍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1.书证(会东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检测报告,入库证明,通话清单);2.证人海某某1、海某某2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4.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5.被告人供述;6.视听资料(光盘二张)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绍福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零包,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坦白认罪,本院将结合其认罪态度综合量刑。对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0.41克,应依法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对违禁品依法处理;毒资2170元属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绍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0二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20.41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何绍福毒资217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 莉审判员 帅 娟审判员 周祥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