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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3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邓道成诉熊艺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道成,熊艺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3民初11号原告:邓道成,男,1951年2月2日出生,现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文明,乐山市金口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熊艺君,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现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原告邓道成诉被告熊艺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因被告熊艺君无确切地址,无法送达。于2017年2月16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道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艺君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道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艺君支付原告邓道成欠款22000元,利息800元(当庭放弃利息800元);2.判令被告熊艺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20日,被告熊艺君向原告邓道成借款12000元;后被告熊艺君又向原告邓道成借款加上原告收毛猪的猪款共欠原告邓道成25000元,被告熊艺君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邓道成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熊艺君于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邓道成归还借款15000元后还欠原告邓道成22000元未归还。原告邓道成是向银行担保贷款后借给被告的钱,原告邓道成代被告熊艺君向银行支付了800元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熊艺君未举证、质证、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被告熊艺君向原告邓道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邓道成现金12000元,定于2年付还,欠款人:熊艺君签名按印。2011年7月20日,被告熊艺君向原告邓道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熊艺君向邓道成借保险公司22000,外加猪款3000元,共计25000元,母亲过世后一起到保险公司结算,借款人:熊艺君签名按印。另查明:被告熊艺君于2011年8月12日归还原告邓道成欠款15000元。欠条上的12000元和借条上的25000元是原告为被告买猪、运猪的欠款和报酬。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借条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邓道成受被告熊艺君委托购买猪,被告熊艺君向原告邓道成出具欠条和借条各一张,承诺给付猪的价款和报酬,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告邓道成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熊艺君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邓道成为其垫付的猪的价款和报酬。故原告邓道成要求被告熊艺君偿还欠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邓道成放弃利息800元的诉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熊艺君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艺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道成欠款22000元。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元(原告邓道成已预缴185元),原告邓道成自愿负担185元,案件受理费18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熊艺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祥审 判 员  王兰邦人民陪审员  严秀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梅徐惊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和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