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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561张凤芹与宿迁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芹,宿迁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2561号原告:张凤芹,女,1981年9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宿迁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郑国裕,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凤芹与被告宿迁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位于宿豫区鼎创新天地2幢1003室房产权证书及承担拖延办理房产证书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发生商品房买卖关系,在买卖期间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首付购房款和约定违约责任、办理房产证书等事项。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最终双方经协商,被告已赔付延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现如今被告又违背合同约定不履行办理房产证书的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被告鼎创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鼎创新天地商住城第2幢第一单元1003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商品房总价为266085元;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中方式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自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第91日起至实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被告鼎创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办理房产权属证书。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5年6月16日交付使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被告即负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产权属证书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因系双方合同约定,且被告至今未履行办证义务,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鼎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凤芹办理位于宿豫区鼎创新天地商住城第2幢第一单元1003室房屋房产权属证书;二、被告宿迁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凤芹逾期办证违约金(以26608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15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鼎创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 铭第1页/共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