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袁继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继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继兵,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浠水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浠水县看守所。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继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继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袁继兵驾驶鄂B×××××东风雪铁龙牌小汽车由浠水县散花镇红莲街驶向风泥沟村方向,行驶至郁港新农村路段处追尾碰撞涂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涂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浠水县公安局散花派出所民警勘察现场时将被告人袁继兵带至医院采取血样。次日,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袁继兵的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198.3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16年12月11日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袁继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继兵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42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继兵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袁继兵的户籍证明、到案说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赔偿款收条、谅解书,证人郁某的证言,被害人涂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现场勘验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袁继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继兵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继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其醉酒程度、车辆行驶道路、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继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小益审 判 员 : 程 艳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坤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