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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河南省安阳县。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北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从王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39mg/100ml。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北1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予以供认,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车辆信息、前科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在卷可查。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被告人的一贯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