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吴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963号原告韩某某,女,生于1972年10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56年3月28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548元(其中医疗费3957.92元;误工费107.3元/天×19天=2038元;护理费:107.3元/天×19天=2038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5元/天×30天=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牙齿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他损失108×8=8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长期收售水果的代办,被告系种植苹果的农民。2016年11月3日,原告在李建华的仓库内让被告返还108个苹果箱时,被告突然用苹果猛击原告脸部,紧接着被告用拳连续击打原告的头及其他部位,造成原告的一颗门牙被打断。被告准备持石块打砸原告时,被在场群众拉开。原告报警,鸣沙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后,让原告的弟弟将原告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诊治。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伤、左上前切牙松动、面部损伤、皮肤软组织挫伤、右眼周区挫伤、颈部损伤、皮肤软组织挫伤、21根折。中宁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治疗牙齿损伤。由于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花费分文未付,原告只好在住院19天后回家休养。2016年11月18日,鸣沙派出所主持双方调解失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损失赔偿。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的伤情不是我造成的,是原告儿子开车门时将原告甩出去致伤的,原告系恶人先告状。我问原告要苹果款,原告却以我欠其苹果箱为由不给我付款,我并没有打原告,我当时要走,原告挡住我的摩托车,扯住我还咬了我的手指头,现在还讹我打伤了她,事后原告报了警,经过派出所调解未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原告韩某某到本村李建华的冷库里找被告吴某某,要回之前交给被告吴某某用来装苹果的塑料箱。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继而用苹果互相掷打,被李建华及其他果农劝开,被告吴某某欲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被原告吴会娟拦住,双方再次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3957.92元。经中宁县公安局鸣沙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未就赔偿达成协议,致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一张、门诊收费收据原件三张、病案一份、临床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照片原件四张、治安调解协议书以及派出所询问原告笔录一份,本院调取的中宁县公安局鸣沙派出所询问被告吴某某,李建华、柳治学、李明强的笔录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吴某某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采取暴力手段造成原告身体损害,致使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经济损失,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双方互相用苹果掷打后已被他人劝开,被告离开时,原告予以阻挡,双方再次发生撕扯造成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受伤,原告本人亦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以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韩某某诉请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957.92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天107.2元的标准,结合其伤情,计算19天,共计20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9天,共计1900元(19天×100元∕天);护理费,因住院医疗费中已包含部分且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300元,酌情支持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予支持;牙齿治疗费15000元,因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他损失864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韩某某的上述损失合计为7994.72元。被告吴某某应赔偿原告韩某某7994.72元的50%即3997.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997.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