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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刑申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韩建辉故意伤害刑事通知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冀01刑申44号韩建辉:你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对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2013)无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与本院(2014)石刑终字第002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不服,以如下理由提起申诉: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诉人用瓦刀砍伤韩志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申诉人无罪。1、下列证据能够证明申诉人未参与打架,不在现场。1)申诉人的父亲韩刘庄证明:看到韩志平、周俊卿夫妻俩还有两个女儿围着儿媳妇安运棉殴打,被打到了,我和一个乡亲把安运棉架到韩保国家。2)证人韩保国证明,安运棉一个人满头是血到他家,后来申诉人才到他家。3)证人周分改、任增棉、雷庆芬均证明,安运棉双手抱着头满脸是血到的韩保国家,后来申诉人才到的韩保国家。4)安运棉的陈述中也讲打架时没有申诉人。5)韩兴龙在2013年3月7日的补充笔录中也证实,未见到申诉人。2、韩志平的询问笔录,证明申诉人没有用瓦刀砍韩志平。3、公安机关提取的“瓦刀”不能��明申诉人作为凶器使用过。4、病历证明韩志平的头伤非瓦刀所致;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能确定韩志平的头伤是锐器所致还是钝器所致。5、周俊卿夫妇及其女儿韩冰瑶、韩佳颖不能证明申诉人用瓦刀砍伤韩志平。6、韩兴龙2013年3月4日的证言不真实,应依据3月7日的补充笔录作为定案依据。7、周玉杰有意作伪证,隐瞒了与韩志平是连襟的事实。8、本案所有言词证据都相互矛盾。9、应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10、一、二审判决申诉人赔偿韩志平医疗费26605元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人韩建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原审被告人韩建辉申诉所提理由,经审查,韩志平于打架当天受伤住院,诊断头皮裂伤、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并在2013年2月26日第一次询问时,就明确指认“韩建辉砍了我头部一刀,我就晕了过���”;又有韩志平的女儿韩冰瑶、韩佳颖证明申诉人韩建辉用瓦刀砍伤韩志平;与双方没有亲属和利害关系的现场目击证人韩兴龙的证言,陈述了整个打架经过,明确证实韩建辉在拆房子那拿了一把瓦刀,在韩志平的头上打了一下。申诉人的父亲韩刘庄、证人韩保国以及证人周分改、任增棉、雷庆芬均证明,安运棉双手抱着头满脸是血到的韩保国家,后来申诉人才到的韩保国家,此系证实自己所处位置见到的情形,由于其不在双方打架现场,故此,不可能见到打斗过程。综上,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被告人吕振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审判决应予维持。驳回韩建辉申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