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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4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4刑初60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于稷山县翟店镇东位村,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7年2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卫翔,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伟鹏、被害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建刚、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卫翔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0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沿稷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KM+160M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骑捷马牌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尾随碰撞,造成被告人宋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两人均被送往医院治疗。经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51mg/100ml。经稷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6年8月15日、2017年1月19日两次主动到稷山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张某某的诊断证明;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稷公交认字[2016]第001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6]酒检字第1382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稷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稷)公(司法)鉴(损伤)字[2017]035号活体检验鉴定书、山西省永济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88号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是:被告人宋某某无证无牌醉酒驾驶车辆将其撞伤,情节恶劣。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毫无悔过致歉的诚意,至今没有给其支付分文医疗费用,法院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仍拒不偿还,请求对其从严处罚。并提供了本院(2017)晋0824民初2016-1414号民事判决书。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一、被告人宋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的情节:1、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被害人张某某对事故负有一定责任;2、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属于过失犯罪,且其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可见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3、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很好,从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找其了解情况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始终诚恳配合,如实陈述,真诚悔过,不反复不狡辩,不避重就轻不隐瞒事实。至于不能赔被害人损失是由于被告人宋某某家庭情况特别困难,实在是无能力赔偿而非不愿意赔偿,其当庭和庭前均表示愿意分期分批赔偿被害人损失,是实事求是解决问题的态度,不能以此加重处罚。二、被告人宋某某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按自首处理。三、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未查明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通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三个因素均是构成犯罪事实或从重处罚的条件,若以其中一项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其他两项则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也自愿认罪,构成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本案民事部分,本院已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不再作处理。但被告人宋某某未能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不具备因此而从轻处罚的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不适宜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适用缓刑的建议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兰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彩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