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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德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刑初9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德泉,绰号:三林子,住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3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兴龙、代理检察员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李德泉在长春市二道区荣乐家园自己家中,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王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88克,并赠送王某0.14克小管装的甲基苯丙胺;2016年9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李德泉在长春市二道区荣乐家园门口处,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李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0.47克。2016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德泉在长春市二道区荣乐家园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马某和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李德泉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和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李德泉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指控被告人李德泉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书证、证人王某、张某、马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李德泉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德泉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德泉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德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李德泉在长春市二道区荣乐家园门口处,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李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0.47克。2016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李德泉在长春市二道区荣乐家园自己家中,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王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88克,并赠送王某0.14克小管装的甲基苯丙胺。2016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德泉在长春市二道区荣乐家园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马某和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李德泉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和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李德泉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经开分局刑警大队于2016年9月19日将被告人李德泉抓获。2.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15日决定立案侦查。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德泉,符合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主体资格。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19日对被告人李德泉的住所地二道区荣乐家园的住所进行搜查,搜查出的疑似冰毒,并进行了毒品样品提取,经称重,1号0.36克、2号0.54克、3号1.01克;于2016年9月19日在二道区荣乐家园北门入口对王某人身进行了搜查,在王某的左侧外裤兜内搜出一黄色塑料包装冰毒、紫色吸管封装的冰毒一袋,并进行了毒品样品提取,经称重,1号0.14克、2号0.88克;于2016年9月18日在二道区荣乐小区北门附近对李某人身进行了搜查,在其裤兜内搜查出一小袋疑似毒品,并进行了毒品样品提取,经称重,重量为0.47克。公安机关对上述毒品进行了扣押。5.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李某在十五张照片中辨认出五号照片上的人(被告人李德泉)就是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人。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李德泉、王某、张某进行现场检测,结果显阳性。7.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德泉指认其贩卖毒品及吸毒地点的情况。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德泉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长春市朝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0年3月11日刑满释放。(二)视听资料1.毒品称重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对扣押的毒品称重的情况。2.讯问录像证实:被告人李德泉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情况,程序合法。3.抓获经过录像证实:被告人李德泉被抓获的经过。(三)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6]774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9月19日上午大约11点左右,我给李德泉打电话和他说要买一些冰毒,大约中午12点多钟李德泉给我回电话让我到他家取货,他家住在荣乐小区,我坐电梯到他家17楼,进屋后看见还有一名男子也在,我看见桌子上有冰毒,就拿起来抽了几口,又抽了一根香烟,在吸烟时,李德泉将一小包冰毒放秤上称了一下就给我了,告诉我300元,我将300元现金交给李德泉就下楼了,刚出电梯就被你们公安机关抓住了。公安机关在现场从我身上搜查出了冰毒,用小袋装的是0.88克,小绿管装的是0.14克是李德泉给我的。2.证人张某证言笔录证实:我是2016年9月18日20时许到的李德泉二道区荣乐家园家中的,在他家抽了点冰毒。第二天下午有人给李德泉打电话说要来取货,不大一会就有人上来了,进屋之后李德泉从床头边抽屉里拿出一个黄色的小袋扔在桌子上,然后用秤称了一下,我没看见给没给钱,来人坐了能有十多分钟就下楼走了。3.证人马某证言笔录证实:我在2016年9月14日23时许,在二道区荣乐家园李德泉家中和李德泉一起吸食冰毒了。4.证人李某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9月18日中午大约12时许,我给这个叫“三林子”的男子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冰毒,他告诉我有,我打车到他家荣乐小区门口等他,“三林子”到了以后我就将200元钱交给他,他告诉我等着就打个车走了,大约能有半个小时以后他回来了,给我一小包冰毒。我打了一辆出租车,刚上车就被你们公安机关给抓住了。当时从我身上搜查出了冰毒,经现场称重是0.47克。(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德泉供述:2016年9月19日中午,王某到我家向我购买300元冰毒,0.88克,我又给他一管0.14克冰毒。2016年9月18日中午,李某到我家取了一包冰毒,重0.47克,那是给他的。2016年9月中旬,马某在我家吸了一次冰毒。2016年9月18日晚上,张某和我一起在我家吸的冰毒。2016年9月19日中午,王某来取冰毒,在我家吸了几口冰毒。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德泉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德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德泉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德泉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刑事处罚,现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德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德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未随卷移送),依法没收,予以销毁;追缴被告人李德泉犯罪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英审 判 员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