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4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中山市大东裕酒店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山市大东裕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4740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K。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娥,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锋,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大东裕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东苑南路101号大东裕贸联大厦二-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9T。法定代表人:杨志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顺宁,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山,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被告中山市大东裕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裕酒店)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锋,被告大东裕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顺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律师费、取证消费费,除此之外的部分即为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事实及理由: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并可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音集协监制发行的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收录了音乐电视作品《无心伤害》,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音乐公司)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原告与滚石音乐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排他性专属授权。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两项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亦未经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原告管理的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音集协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合法出版物光盘及光盘复制品、专辑封面;2.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3.滚石音乐公司出具的声明;4.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729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光碟;5.制止侵权费用的单据。被告大东裕酒店辩称,一、我方的KTV播放系统以及曲库是由中山市世纪视像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和提供,对于涉案音乐作品我方享有免责的权利;二、原告应当提供截止到起诉时仍享有音乐作品相关权利的证明,原告虽然提供了滚石音乐公司的声明,但该声明系2015年1月份作出,而声明中载有随时可以终止授权、收回授权的内容,不排除滚石音乐公司现在已经收回相关权利;三、公证取证违反公证程序,根据相关规定,公证应当由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关进行;四、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就其辩解,被告大东裕酒店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安装合同;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3.授权书。经审理查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音集协监制发行的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收录了20张光盘,其中DVD2收录了滚石音乐公司制作的多部音乐电视,杜德伟演唱的音乐电视《无心伤害》也收录在内。《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的外包装上载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而该出版物内页DVD2所载歌曲的著作权人均为滚石音乐公司。音集协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核准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等。2012年3月6日,音集协与滚石音乐公司签订了一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滚石音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给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滚石音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滚石音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月28日,滚石音乐公司出具声明一份,声明同意自动顺延双方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直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12月8日,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欧金全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称,未经音集协许可,广东省中山市地区的一些KTV等经营场所在经营中擅自使用、播放未经权利人许可的音乐电视作品,为维护音集协的合法权益及为日后可能发生的诉讼准备证据,特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取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16年12月21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作出(2016)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7297号公证书,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2016年12月14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闫宙宙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徐佳蔚与欧金全,一起来到广东省中山市××东苑××(××)101号大东裕国际中心Ⅲ座,名称标识为“大东裕KTV”的处所四层“A11金牛座”房间。首先,公证员闫宙宙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徐佳蔚对欧金全携带的用于证据保全的摄像设备内的内存状况进行了检查,确认为清空状态。随后,欧金全在该房间内的点歌系统上,查找、选取、播放了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共计119首歌曲。欧金全操作摄像设备对上述点播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录像,在公证员闫宙宙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徐佳蔚的监督下,欧金全将摄像所得视频文件刻制成光盘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徐佳蔚装入证物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封存,作为公证书的附件,公证员闫宙宙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徐佳蔚监督了证据保全的全过程。消费结束后,现场取得发票、KTV开房单及联系卡片各一张。公证取证后,音集协于2017年3月20日起诉了其中的54部音乐电视,案号为(2017)粤2071民初4739-4750号。经比对,2016年12月14日在大东裕酒店现场摄录的涉案音乐电视的表演者、词曲、音乐旋律、演唱内容、背景画面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相同。另查明,大东裕酒店成立于2013年4月2日,企业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是杨志雄,注册资金是100万元,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东苑南路101号大东裕贸联大厦二-九层,经营范围是旅馆、娱乐场所、公共场所经营、酒店管理、停车服务、物业管理、礼仪服务、公关活动策划、会议会展服务、企业管理信息咨询、餐饮服务。对于其所使用的点歌系统,大东裕酒店主张系向第三方购买,并由第三方进行安装,为此,大东裕酒店提供了2013年10月29日的KTV电脑点歌及收银系统安装工程报价统计表和2013年10月30日的安装合同各一份,该安装合同由中山市世纪视像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中山市华锦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施工大东裕贸联大厦4层KTV包房音响系统工程,工程名称为大东裕贸联大厦弱电智能化系统(4层KTV电脑点歌机及收银系统),合同附件载明中山市世纪视像系统公司负责以下内容:1.负责配合业主方把关器材的质量;2.负责点歌系统与其他系统的对接及进行综合调试。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大东裕酒店主张其已支付了点播系统的费用,但并未提交相关的付费凭证。音集协则认为上述安装合同中大东裕酒店不属于签订合同的任何一方,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存在代缴版权费的事实,大东裕酒店使用相关歌曲应当支付版权费。此外,大东裕酒店向本院提交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使用授权书、首都版权产业联盟的授权书、北京雷石天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公司授权营销服务证书、广州雷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授权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中山市世纪视像系统有限公司是取得雷石公司授权,对点播系统涉及的知识产权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因大东裕酒店未能提供证据原件,音集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涉案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的包装上标有出版社版号、著作权人及出版发行人等规范的版权信息,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内页上列明了20张光盘所含音乐电视的名称及演唱者,并标明涉案音乐电视著作权人均为滚石音乐公司,在大东裕酒店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滚石音乐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享有合法的著作权。音集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与滚石音乐公司于2012年3月6日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音集协已经依法取得涉案音乐电视的相关权利;且音集协提交了滚石音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声明一份,声明的内容为滚石音乐公司同意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顺延三年,直至2017年12月31日,因此,相关授权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认定音集协有权在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音集协依法委托公证部门对大东裕酒店涉嫌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大东裕酒店提出公证取证违反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公证无效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因音集协与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同在北京市,故音集协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即使相关公证取证违反了上述法律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也并不影响公证书的效力,因此对于大东裕酒店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公证取证的过程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侵害大东裕酒店的合法权益,大东裕酒店也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据效力。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7297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确认,大东裕酒店在其经营场所以营利为目的提供了涉案音乐电视的点播服务。因音集协明确其主张的系作品的放映权,则应首先解决的问题是界定涉案的音乐电视是否构成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具有独创性是法律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和认定作品的前提。独创性是作品的原创性,是作者在创作过程中投入了某种智力性的劳动,使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作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该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因此,判断音乐电视是否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关键在于音乐电视是否符合独创性的要求。一般而言,电影作品(含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较高,具有电影制片者与电影导演鲜明的个性化的创作特征;在拍摄技术上以分镜头剧本为蓝本,采用蒙太奇等剪辑手法;由演员、剧本、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插曲、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投资额较大等等。就本案而言,音集协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无心伤害》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合成等创造性劳动,包含了制作者大量的创作,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音乐电视的画面与音乐主题互相配合,进一步演绎了音乐作品的思想内涵,因此上述音乐电视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作品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根据该规定,滚石音乐公司作为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者,拥有有关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音集协根据授权,依法取得上述音乐电视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的授权。虽然大东裕酒店抗辩其使用的VOD点播系统是由中山市世纪视像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安装,该VOD点播系统已经取得雷石公司的授权,而提供商对VOD系统涉及的知识产权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但大东裕酒店并非是相关合同的当事人,大东裕酒店也未提交相关付费凭证,且相关授权书中并未针对卡拉OK经营者使用曲库所产生的放映权问题进行说明,音集协在庭审时确认大东裕酒店并未得到其授权许可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VOD系统商与KTV经营场所是各自支付版权费,不存在VOD系统商代缴版权费的情况,并据此主张作品放映权,故对于大东裕酒店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大东裕酒店未经音集协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以营利为目的放映上述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侵犯了音集协对上述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由于大东裕酒店未举证证明其已停止侵权,故音集协请求法院判令大东裕酒店停止侵权,并从其曲库中删除上述作品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根据上述规定,由于音集协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以及大东裕酒店因侵权而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大东裕酒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和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中山市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大东裕酒店应向音集协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8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和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大东裕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无心伤害》的点播,并从其曲库中删除上述作品;二、被告中山市大东裕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8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大东裕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慧星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严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瀚杰刘家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