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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刘仁芳诉富顺县某1镇某1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富顺县某1镇某1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906号原告:刘某,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某1镇某1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顺县某1镇某1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某1镇某1村四组。负责人:曹康良,组长。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富顺县某1镇某1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简称某1村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1村四组的负责人曹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得征地补偿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与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陈某于1998年登记结婚。原告户籍于2006年2月14日迁入某1村四组后就获得承包地。2012年,被告某1村四组取得征地补偿费102400元,人均分得400元。2013年,被告某1村四组取得征地补偿费1700000元,人均分得6500元。2015年,人均分得公路征地费800元。2015年,人均分得征地补偿费6800元。2016年,人均分得粮食补助款500元。但被告以原告离婚承包地已经被收回为由不分给原告以上补偿款项。现要求被告某1村四组支付原告应分得各项补偿费15000元。被告某1村四组辩称:2012年被告某1村四组获得征地补偿费102400元,人均分得400元。2013年被告某1村四组获得征地补偿费1700000元,人均分得6500元。2015年人均分得征地补偿费6800元均是事实。但是2015年人均分得公路征地费800元及2016年人均分得粮食补助款500元不是事实。2012年因为原告离婚、土地荒废其承包地被组里收回,根据村规民约和会议通过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规定,由于原告离婚、土地荒废、未尽村民义务,原告不属于参与分配的人员,因此原告不能获得补偿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陈某于199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户籍于2006年2月14日迁入某1村四组后即获得承包地。原告刘某于2004年6月7日与林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户籍在某1镇某1村四组。2012年被告某1村四组获得征地补偿费102400元,人均分得400元。2013年被告某1村四组获得征地补偿费1700000元,人均分得6500元。2015年人均分得征地补偿费6800元。但被告以“原告刘某已经离婚、土地荒废、未尽村民义务不参加分配”为由,不分给原告补偿款。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第六条发包方是指依法所有农村土地或者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指户籍在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在册的本集体经济农业社织的农户。……的规定,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处,原告应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费系国家对占地村、组在土地被征占的情况下对村、组的经济补偿,属村、组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决定该补偿费的分配方案,但不能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原告是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相应份额。根据查明事实,被告进行了三次分配,人均分得13700元,并不是15000元。因此对原告请求分得15000元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13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富顺县某1镇某1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应分得的土地补偿费1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为88元,由被告富顺县某1镇某1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芳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