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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贵芝与邹平县明集镇双星炉具机械厂、菅士利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芝,邹平县明集镇双星炉具机械厂,菅士利,张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32民初2253号原告:杨贵芝,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玉霞,梁山华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平县明集镇双星炉具机械厂,住所地邹平县明集镇。法定代表人:菅士利。被告:菅士利,男,50岁,汉族,农民,住邹平县明集镇。被告:张岳,男,199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原告杨贵芝与被告邹平县明集镇双星炉具机械厂、菅士利、张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原告杨贵芝诉称,2016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邹平县明集镇双星炉具机械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VX-97型燃气炉一台,价格为15000元,由被告送货到原告经营的梁山大众浴池并安装调试,且保证燃气炉正常使用。原告将货款交付给被告张岳后,被告将燃气炉送至原告处,但至今未安装完毕,导致原告的浴池停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较大的可得利益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燃气炉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5000;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为被告所在地,又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因此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的邹平县人民法院管辖,梁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菅士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既可由被告住所地亦可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故被告为履行义务一方,被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编号2016111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样本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未违约方法院执行”,因“违约”属实体审查范围,在原告起诉时无法确定谁是“违约方”,谁是“未违约方”,故该协议管辖约定不明确,应视为约定无效。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邹平县,因此,梁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张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岳、菅士利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岳、菅士利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慧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