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申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与申请申与、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付某1,巨野县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2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69号。法定代表人:郑静晨,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赞,男,该医院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某1,女,201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理人:付某2(付某1之父),住山东省巨野县。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巨野县中医院,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坚,院长。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以下简称武警总医院)因与被申请人付某1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巨野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6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武警总医院申请再审称,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在没有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医院的干细胞治疗并没有加重其原有疾病,也没有给患者造成任何损害后果。故我方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武警总医院在付某1第二次住院期间,在对其进行的4次腰椎穿刺干细胞移植术中,后2次均未经付某1家属签署《干细胞移植手术知情同意书》。武警总医院在未经患者家属签署知情同意书的情况下实施手术,未履行告知义务并剥夺了患者的选择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武警总医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武警总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