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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易国峰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国峰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38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国峰,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2010年10月27日因犯诈骗罪、行贿罪被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9月18日被假释,2015年9月2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蒋赞辉,湖南维毅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刑诉(2017)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国峰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国峰及辩护人蒋赞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易国峰为向被害人刘某1朝索要债务,遂纠集4个男子(在逃,具体身份情况不明)乘车来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的宏聚地中海小区东门的和沐轩茶行,找到被害人刘某1朝后内要求被害人刘某1朝跟自己走,被害人刘某1朝因拒绝而遭到了被告人易国峰纠集的上述人员的殴打,被告人易国峰等人强行将被害人刘某1朝带上车并随即带往位于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的半岛茶楼商谈索要债务事宜,非法限制被害人刘某1朝人身自由。当晚22时许,被告人易国峰等人在得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先行离开半岛茶楼,被害人刘某1朝才得以恢复自由。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易国峰自愿认罪,被害人刘某1朝也对被告人易国峰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易国峰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1朝的报案材料与陈述,证人刘某2、姚某、何某、龚某、梁某的证言,协议与委托书、被害人刘某1朝提交的被告人易国峰发来的短信,辨认笔录,长沙市中医医院(长沙市第八医院)门诊病历与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抓获经过材料,谅解书,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0)桃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岳中刑执字第1934号《刑事裁定书》与湖南省岳阳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易国峰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被害人刘某1朝还称眼睛受伤,为此提交了2016年11月4日前往湖南博雅眼科医院检查时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等材料。本院认为,上述材料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直接关系,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国峰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国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易国峰是曾经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国峰自愿认罪,而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国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天喜审 判 员  阳 勇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舒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