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方根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方根叶,周胜华,方跃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济南路东段329号。负责人:王玉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浙江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铅,浙江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根叶,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伟军,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胜华,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审被告:方跃新,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溪西路589号综合楼。负责人:陈健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日照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根叶、原审被告周胜华、方跃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3民初3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险日照支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保险金83271.8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方跃新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载行驶发生事故,一审法院以交警在认定责任时已考虑方跃新超载的因素,未扣除商业险中的10%免赔额,存在错误。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例》第二章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违反装载安全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一审法院上述认定显失公平,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人寿财险日照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显的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已经生效。二、方跃新在原审中,未提供运输从业资格证和驾驶员的上岗证,也未提供冀C×××××号牌车辆的营运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提供营运证、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及上岗证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寿财险日照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已经生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人寿财险日照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方根叶答辩称:1、除本案外,同一交通事故还涉及方兆华、方福洪的案件,这两个案件已经经过一审和二审判决生效,进入执行阶段。2、这两个生效判决针对的事实的认定最终都是以方跃新跟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为前提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加上已有生效判决书可以佐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胜华、方跃新未作答辩。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无异议。方根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胜华、方跃新赔偿方根叶各项损失共计187166.92元;2、判令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人寿财险日照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7日,方跃新驾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塘澧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曹塘澧公路与曹上线交叉路口地段时,与在该交叉路口地段由北往东左转行驶的,由周胜华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周胜华,乘坐人方兆华、方根叶、方福洪、方樟海、方根良、施根茂受伤(方兆华经医院抢救,于事故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胜华、方跃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方兆华、方根叶、方福洪、方樟海、方根良、施根茂无责任。方根叶系农村户籍,受伤后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25天。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日照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20日,营养时间60日,护理时间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40元。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5230.92元(16061.12元-830.2元费用清单中伙食费)。2、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4、交通费:700元。5、误工费:9712.8元(80.94元/天×120天)。6、营养费:5400元(90元/天×60天)。7、残疾赔偿金:126750元(21125元/年×20年×30%)。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82543.72元。周胜华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交警部门依法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被告方跃新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周胜华、方跃新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事故双方的责任情况,本起事故以被告周胜华、方跃新各承担5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人寿财险日照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日照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超载需加扣10%免赔率,因交警部门在划分责任时已考虑方跃新的超载因素,故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经鉴定机构鉴定,该鉴定结论可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肋骨固定带收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以7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较为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由周胜华、方跃新各承担7500元,方跃新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5000元后,剩余的2500元由其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辩称原告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不予采纳,但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计算,应予以剔除。综上确定原告方根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82543.7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日照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83271.86元〔(182543.72元-16000元)×50%〕,由被告方跃新承担2500元,由被告周胜华承担90771.86元〔(182543.72元-16000元)×50%+7500元〕,扣除周胜华已支付的5000元,其尚需赔偿85771.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根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根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3271.86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方跃新赔偿原告方根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由被告周胜华赔偿原告方根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5771.86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方根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758元(原告方根叶已预交),由被告周胜华、方跃新各半负担。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商业险能否扣减10%免赔额的问题。因交警部门认定方跃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时,已经考虑了方跃新驾驶的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问题,故原审对商业险部分未扣减10%免赔额,并无不当。人寿财险日照支公司关于方跃新驾驶的机动车超载需扣除10%免赔额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无从业资格证、上岗证、营运证能否免赔问题。方跃新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其具有驾驶员资格,其未提供从业资格证、上岗证等证书,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综上,人寿财险日照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 俊审 判 员 钱 萍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章雨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