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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民初4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阮业龙与郭翠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业龙,郭翠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4506号原告阮业龙,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委托代理人黄美萍,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凤涛,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翠坚,女,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杨德清,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业龙与被告郭翠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业龙的委托代理人黄美萍,被告郭翠坚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业龙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逾期偿还借款的,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按约定将借款出借给被告,但是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以86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9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翠坚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但是实际上只收到原告的50000元,其中转账15500元、现金34500元,另外36000元实际上是借款本金50000元18个月每月4%的利息。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共计54642元。本金50000元18个月的利息36000元,每月利率达4%,利息过高,法律不应保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8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8个月,如逾期每天支付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当日原告从建行向被告转账15500元,从网上银行向被告工行账户转账34500元,共计转账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借到款项86000元,其中现金36000元,银行转账50000元。当日双方还签订一份每期还款明细,约定借款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从借款之日起按一个月一期分十八期偿还,每期4777.7元,至2015年3月9日还清。被告借款后曾多次向原告转账,具体为:2013年11月16日1777元、12月19日4777元;2014年1月20日4777元、2月20日2777元、4月17日4777元、6月25日4777元、8月1日4800元、9月26日4800元、10月24日2000元、10月29日2800元、11月26日4800元。以上款项共计42862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86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条、每期还款明细、原告部分款项转账明细及被告出具的收据为凭,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虽辩称仅借到原告50000元,但其出具的收据明确收到原告的款项为50000元转账及36000元现金,现原告仅凭口头陈述而未有证据反驳自己出具的收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被告借到原告86000元。被告借款后,在借款期内向原告还款共计42862元,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故被告偿还的款项均为本金,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138元(86000元-42862元),现被告已逾期未足额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还款合法有据,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还款43138元本金。关于逾期违约金。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被告每日支付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该约定利率超过现行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现原告调整为以月利率2%即折算为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的逾期违约金为:以431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9日起计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翠坚偿还原告阮业龙借款本金43138元;二、被告郭翠坚支付原告阮业龙逾期违约金(以431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9日起计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案件受理费25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翠坚负担1295元,由原告阮业龙负担1287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能娜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壹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审理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