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申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魏广萍、马学林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广萍,马学林,马培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4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广萍,女,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华兴装饰材料经营部经营者,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文,天津士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学林,男,193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家具五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全胜(马学林之子),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二十塑料制品厂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马培强,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再审申请人魏广萍因与被申请人马学林、马培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4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广萍申请再审称,1996年魏广萍与马培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魏广萍承租涉案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马路××号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在租赁协议没有解除的情况下,两审判决将房屋腾空交付马学林,侵犯魏广萍的用益物权。租赁协议的解除具有严格的条件,合同法规定必须是书面通知,马学林起诉时即不认可其与魏广萍存在合法的房屋租赁关系,又未主张解除租赁协议,在没有通知魏广萍解除租赁协议的情况下,租赁权应该受到合法保护,两审法院将马学林起诉视为解除租赁协议属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马学林提交意见称,涉案房屋原由马学林和马学清共有,马学清于1992年过世。经过诉讼涉案房屋现为马学林所有,后得知涉案房屋由马学清之子马培强出租给魏广萍使用。由于马培强私自将涉案房屋出租,魏广萍继续使用涉案房屋没有依据。两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魏广萍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原由马学林和案外人马学清共有。共有期间马学清之子马培强与魏广萍就涉案房屋达成租赁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该租赁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形成不定期租赁协议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马学林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不同意与魏广萍签订房屋租赁协议,马学林要求魏广萍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魏广萍主张涉案房屋租赁协议没有解除的理据不足。魏广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广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郝津玲审判员 齐子良审判员 刘连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