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2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尚武、徐志森、陈景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尚武,徐志森,杨景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772号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兰西县城西街。法定代表人:王全秋,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玉,住兰西县。被告:陈尚武,住兰西县。被告:徐志森,住兰西县。被告:杨景云,住兰西县。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尚武、徐志森、杨景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尚武、徐志森、杨景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尚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0,000.00元、利息113,142.05元(自2015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按月利率8.7‰计算为63,417.20元,自2016年11月2日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按月利率13.05‰计算为49724.85元),本息合计823,142.05元,2017年4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05‰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原告有权申请法院对被告徐志森、杨景云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款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3.要求被告陈尚武立即偿还尚欠借款利息260,092.16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陈尚武申请贷款710,000.00元,用被告徐志森、杨景云共同所有的商服作为抵押,经审查原告同意贷款给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7‰,借款日期自2015年12月29日起到2016年11月1日为止,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月利率上浮50%。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志森、杨景云签订了抵押人承诺书,出具了房屋土地抵押协议、抵押声明,对被告徐志森、杨景云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并于2015年12月29日发放了此笔贷款,被告陈尚武出具了借款凭证。另,在签订此笔借款合同前,被告陈尚武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60,092.16元,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以上借款本息到期后,被告陈尚武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为600271512290003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屋及土地抵押协议、抵押声明、抵押人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兰房权证兰西镇字第XX**号、黑兰国用(2011)第009号土地时使用权证、宗地图、兰房他证字第201513**号他项权证、放款通知书、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编号0032390774和编号0033670061黑龙江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还款凭证。陈尚武未作答辩。徐志森未作答辩。杨景云未作答辩。通过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审查,本院认证如下:编号为600271512290003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屋及土地抵押协议、抵押声明、抵押人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兰房权证兰西镇字第XX**号、黑兰国用(2011)第009号土地时使用权证、宗地图、兰房他证字第201513**号他项权证、放款通知书、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编号0032390774和编号0033670061黑龙江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还款凭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原告所举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陈尚武向原告申请贷款71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7‰,借款日期自2015年12月29日起到2016年11月1日为止,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月利率上浮50%。用被告徐志森、杨景云共同所有的位于新民街五委三十五组(房权证2XX**号、建筑面积377.22平方米)商服,徐志森用其所有的兰西县兰西镇新民街四委黑兰国用(2011)第009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双方签订了编号为600271512290003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人承诺书,出具了房屋土地抵押协议、抵押声明,原告取得了兰房他证字第201513**号他项权证,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交付了借款。另,在签订此笔借款合同前,被告陈尚武尚欠借款利息260,092.16元,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以上借款本息到期后,被告陈尚武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而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和个人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尚武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徐志森、杨景云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尚武、徐志森、杨景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尚武给付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10,000.00元,利息113,142.05元(自2015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按月利率8.7‰执行63,417.2元,自2016年11月2日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按月利率13.05‰利息为49,724.85元),本息合计823,142.05元,2017年4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05‰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以上借款本息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徐志森、杨景云所有的位于兰西县兰西镇新民街五委三十五组(房权证2XX**号)的房产、徐志森所有的位于兰西县兰西镇新民街四委的土地使用权(黑兰国用(2011)第009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款规定的被告陈尚武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陈尚武给付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另欠的借款利息260,092.1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4.55元,由被告陈尚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喜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