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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2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礼亭与郝正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礼亭,郝正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2635号原告:张礼亭,女,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荣华,民权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正荣,女,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礼亭与被告郝正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礼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荣华、被告郝正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庆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礼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妯娌关系。双方因家务宅基地有矛盾,2016年7月24日下午,原告驱车到所争议土地现场,看到被告方正在砌院墙,就对被告方说不要再砌了,等村委处理好后再砌,可被告不听劝阻,上前就扇了原告两耳光,其与儿妻将原告按倒在地,被告用拳头向原告头部打了多下,将原告打晕过去了,待原告醒来,村委、派出所同志已赶到。原告因受伤而入住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十余天,花去了大额的医疗费用,经派出所、村委领导调解,被告拒不赔偿损失。郝正荣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本案被告郝正荣并没有殴打原告张礼亭,特别是没有打原告的头部,被告住院治疗的病情并不是被告郝正荣殴打所致,其支付的医疗费与双方发生的纠纷没有任何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询问笔录,系原告张礼亭在双方厮打行为发生后的自我感受,与医院诊断并不冲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礼亭受伤后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和花费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与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原、被告自我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下午,被告郝正荣家垒院墙时,因地界郝正荣与原告张礼亭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郝正荣对张礼亭进行殴打,致原告张礼亭受伤。张礼亭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5799.86元。民权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民公(王)行罚决字[2016]0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郝正荣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年。本院认为,原告张礼亭诉被告郝正荣健康权纠纷一案,原、被告因地界纠纷发生争执,致原告张礼亭受伤,被告郝正荣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礼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郝正荣承担80%的责任,原告张礼亭承担20%的责任。原告张礼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799.86元、误工费11697元÷365天×15天=480元、护理费11697元÷365天×15天=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15天=1200元、营养费15元/天×15天=225元,上述共计8184.86元。被告郝正荣应赔偿原告张礼亭8184.86×80%=6547.8元。原告张礼亭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正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礼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54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正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振江审判员  尹春亮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雨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