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中心卫生院、黄秀清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中心卫生院,黄秀清,梁克满,梁克美,梁克朝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民终2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圩街。法定代表人:陈才鸣,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华,该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苏,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秀清,女,1964年7月13日出生,住钦州市钦北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克满,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住钦州市钦北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克美,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住钦州市钦北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克朝,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住钦州市钦北区。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强,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中心卫生院与被上诉人黄秀清、梁克朝、梁克美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钦北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桂0703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一审被告钦北区大寺镇中心卫生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钦北区大寺镇中心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苏、李世华;被上诉人黄秀清、梁克朝、梁克美、梁克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中心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陈才鸣、被上诉人黄秀清、梁克朝、梁克美、梁克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钦北区大寺镇中心卫生院上诉理由:1、上诉人在对梁生军的诊治过程中,符合诊疗规范,没有过错;梁生军药物过敏死亡是因其自身特殊体质引起,属于目前医学科学无法预知,诊疗机构无法预见,现代医学无法解决的难题,梁生军的死亡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鉴字第6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诉人在对梁生军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依据不足,一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报告不当,判决由上诉人负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秀清、梁克朝、梁克美、梁克满答辩:梁生军的死亡与上诉人大寺镇中心卫生院存在因果关系,即使不构成医疗事故,也存在过失,一审判决采信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鉴字第6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在对梁生军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正确,同时,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诉人大寺镇中心卫生院对梁生军的死亡存在10%的过错参与度,该过错参与度不等同于过错程度,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大寺镇中心卫生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正确;梁生军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有一年以上,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合理。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中心卫生院与被上诉人黄秀清、梁克朝、梁克美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黄秀清是梁生军妻子,梁克满、梁克美、梁克朝是梁生军子女。2013年9月12日梁生军因左侧阴囊红肿、疼痛三天在黄秀清的陪同下到大寺卫生院就诊并办理住院手续,自述三天前出现左侧阴囊红肿疼痛,无畏寒发热,无尿急尿痛,既往身体健康。否认有××、结核等传染病史,否认有药物、食物过敏史。查体:T36.50C、P80次/分、R20次/分、BP156/100mmHg;发育正常,神志清楚,检查合作,皮肤黏膜无染黄,心、肺、腹检查无异常。脊柱、四肢检查正常。专科情况:左侧阴囊局部红肿,可扪及附睾肿大,有明显触痛,皮温偏高。入院诊断为左侧附睾炎。于2013年9月12日10:30分选用:注射用头孢曲松钠2g(皮试阴性),+0.9%氯化钠注射液100ml,续静滴每日2次;10%葡萄糖注射液500ml+维生素C注射液1g+0.2g注射用维生素B6,续静滴每日1次。当日,梁生军在大寺卫生院注射完药液后未经医生同意即自行回家。次日,梁生军继续在大寺卫生院治疗并在注射完药液后自行回家。2013年9月14日,梁生军继续到大寺卫生院治疗。当天上午9:48分,在梁生军滴注头孢曲松钠过程中,护士正在查房宣教时,梁生军清醒对答,谈吐正常,并述病情较前好转。然后护士转身与同室隔床患者谈话约1分钟,转身回头发现梁生军不省人事。查房护士立即给予清理、开放呼吸道并大声呼叫本科室值班医生前来抢救,医生立即到床位参加抢救。当时查体:呼之不应,口唇及四肢肢端紫绀,呼吸停止,血压测不到,双侧瞳孔散大,直径约5mm,对光反射消失,桡动脉、颈动脉搏动消失,心音消失。诊断:心跳呼吸骤停。立即进行胸外按压,心肺脑复苏,行气管插管+人工气囊呼吸,采用盐酸肾上腺素、地塞米松、非那根、多巴胺、重酒石酸间羟胺、阿托品、利多卡因、碳酸氢钠等抢救治疗,于2013年9月14日上午11时22分心跳、自主呼吸恢复。当日11时45分,梁生军转到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一步抢救治疗。2013年9月20日18时00分,梁生军经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梁生军在大寺卫生院的门诊费用为100元,在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29045.1元。2013年10月20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梁生军的死因出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尸鉴字第127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认为梁生军符合过敏导致全身多器官衰竭死亡。尸体解剖鉴定费为9500元。2014年11月7日,钦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出具钦医会鉴字(2014)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1、大寺卫生院对梁生军属左侧附睾炎的诊断正确;2、使用头孢类抗生素进行抗炎治疗,头孢曲松钠皮试阴性,药物的使用剂量未超过最大剂量的4g符合诊疗常规;3、梁生军出现不省人事、呼之不应、呼吸脉搏测不到时能及时发现、及时进行抢救,抢救措施得当,用药正确,心跳、呼吸骤停复苏是成功的,同时出具了病危、危重通知书;4、梁生军左侧附睾炎、高血压病病变较轻,非致死原因。梁生军符合头孢曲松钠药品引起的过敏反应。梁生军死于头孢曲松钠药品引起的机体速发型或迟发型过敏反应,引起的不良反应应与患者的体质特殊、生理状态、剂量、疗程有关。此迟发型过敏反应发生较慢,通常在接触相同抗原后24-72小时左右出现炎症反应。梁生军虽然头孢曲松钠皮试阴性,药物的使用剂量未超过最大剂量,诊疗过程符合常规,但在第三天使用头孢曲松钠过程中出现心跳、呼吸骤停,故认为该病例属患者体质特殊引起的迟发型过敏严重反应,属药物不良反应。即梁生军系因头孢曲松钠迟发过敏反应引起心跳、呼吸骤停,导致多器官衰竭而死亡。鉴定结论为:本案病历不属于医疗事故。黄秀清、梁克朝、梁克美对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广西医学会于2015年1月8日作出广西医鉴(2015)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1、大寺卫生院对梁生军属左侧附睾炎的诊断成立;2、使用头孢类抗生素未超过最大剂量,不违反规定;3、大寺卫生院抢救措施符合心脏骤停的抢救常规,抢救措施有效;4、梁生军既往有高血压病史,入院时BP156/100mmHg。现有依据不能判断其心脏骤停的病因,梁生军临床死亡原因考虑为心脏骤停心肺复苏术后的多器官衰竭;5、梁生军在大寺卫生院住院期间,大寺卫生院所采取的诊疗措施不违反诊疗常规,与梁生军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本案病不属于医疗事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大寺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梁生军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责任程度多少等问题进行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法鉴字第6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梁生军符合过敏导致全身多器官衰竭死亡;2、根据临床诊疗记录,患者初步诊断为左侧附睾炎,入院当天即应用抗生素治疗。但大寺卫生院在后续的诊疗计划以及病程记录中,均没有关于采集有关标本及时送病原学检查及药敏试验,作为选用药物的依据。因此,大寺卫生院存在违背临床抗菌药物应用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梁生军为附睾结核,头孢曲松钠对之并无疗效;3、梁生军在用药第三天突发心跳呼吸骤停,乙方诊断后考虑⑴心跳、呼吸骤停,⑵急性肺栓塞?⑶急性心肌梗塞?⑷未排除过敏可能性。从临产诊疗措施分析,大寺卫生院对存在药物过敏导致过敏性休克的因素考虑不足,在“抢救记录”上没有针对过敏性休克治疗方案及原则处理的相关记录。综上,大寺卫生院对患者梁生军的诊疗行为存在违背临床抗菌药物应用基本原则以及未尽对诊疗行为的危险性加以谨慎注意的医疗过失。另一方面,考虑到本例发生药物过敏的特殊性以及过敏反应的个体差异,认为医疗过失行为与梁生军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失行为在梁生军的死亡后果中参与度为10%左右。鉴定意见为:大寺卫生院存在违背临床抗菌药物应用基本原则以及未尽对诊疗行为的危险性加以谨慎注意的医疗过失;医疗过失行为与梁生军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失行为在梁生军的死亡后果中参与度为10%左右。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费为5290元。另查明,大寺卫生院在对梁生军进行诊疗的过程中,没有对梁生军进行采集有关标本、送病原学检查和做药敏试验。梁生军生前在深圳市沙井新桥芙蓉蓝天科技园的亿维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并在该公司员工宿舍居住生活,事发前工资为2400元,至死亡时已连续在该公司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事发前因事请假回老家。事发后大寺卫生院已经支付20000元。钦北区人民法院认为,梁生军于2013年9月12日因左侧阴囊红肿、疼痛三天到大寺卫生院治疗,之后死于头孢曲松钠药品引起的过敏发应,有钦医会鉴字(2014)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鉴字第6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梁生军在大寺卫生院、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材料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大寺卫生院对梁生军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过错与梁生军死亡有无因果关系;二、大寺卫生院的责任范围如何;三、合理损失是多少。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第一,在诊断和用药方面。根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规定,抗菌药物品种的选用原则上应根据病原菌种类及病原菌对抗菌药物敏感或耐药,即细菌药物敏感试验(即药敏试验)的结果而定。因此,为尽早查明感染病原,根据病原种类及细菌药物敏感试验结果选用抗菌药物。有条件的医疗机构,住院病人必须在开始抗菌治疗前,先留取相应标本,立即送细菌培养,以尽早明确病原菌和药敏结果。在本案中,大寺卫生院在使用抗菌药头孢曲松钠对梁生军实施诊疗的过程中,只进行皮试,并没有对梁生军进行采集标本、送病原学检查和做药敏试验,有违《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规定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基本原则,存在过失。第二、在梁生军出现突发心跳呼吸骤停后,大寺卫生院对存在药物过敏导致梁生军过敏性休克的因素考虑不足,在“抢救记录”上没有针对过敏性休克治疗方案及原则处理的相关记录,故在抢救上存在未尽对诊疗行为的危险性加以谨慎注意的医疗过失。综上所述,虽然广西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大寺卫生院所采取的诊疗措施不违反诊疗常规,与患者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是大寺卫生院在使用抗菌药物时并没有完全遵循《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规定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基本原则,也没有及时提取标本做病理检查,导致没能正确诊断出梁生军是患附睾结核,而作出左侧附睾炎的诊断并选用头孢曲松钠治疗,在抢救上亦存在未尽对诊疗行为的危险性加以谨慎注意的义务,梁生军恰好是因为头孢曲松钠引起过敏反应而导致死亡,因此大寺卫生院上述过失行为与梁生军的死亡,存在法律上的相当因果关系。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鉴字第6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大寺卫生院存在上述过失且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大寺卫生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的情形,黄秀清、梁克朝、梁克美等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大寺卫生院对梁生军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大寺卫生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梁生军的主治医生高经干具有抗菌药物处方权资格,黄秀清、梁克朝、梁克美等主张高经干医生没有抗菌药物处方权资格,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梁生军的死亡系因为头孢曲松钠药品引起的过敏反应所致,属于迟发型过敏严重反应,该药物引起的不良反应与患者的体质特殊、生理状态、剂量、疗程有关。大寺卫生院在使用头孢曲松钠时已进行皮试,所用剂量没有超过最大剂量,梁生军却在注射头孢曲松钠第三天即心跳、呼吸骤停,由此可见梁生军的体质特殊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大寺卫生院的过失是次要原因。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鉴字第6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有“建议医疗过失行为在梁生军的死亡后果中参与度为10%左右”的鉴定意见,然而本案属于多因一果的案件,一为患者体质特殊,一为大寺卫生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故大寺卫生院的过错程度应根据其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发生中的原因力大小来确定损害赔偿比例。虽然梁生军的死亡主要因素是因为其体质特殊,但是大寺卫生院诊疗过失却是诱因,尽管本案受害人梁生军住院期间擅自离开医院回家住宿,违反了医院有关住院规定,然而该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综合考虑大寺卫生院医疗过错行为与梁生军死亡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由大寺卫生院承担本案30%的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三,梁生军生前在深圳市沙井新桥芙蓉蓝天科技园的亿维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并在该公司员工宿舍居住生活,至死亡时已连续满一年以上,虽然梁生军在事发前已经回农村老家,但属于请事假,故黄秀清、梁克朝、梁克美等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于法有据。2013年9月12日梁生军虽然已办理入院手续,但12日和13日并没有实际住院,故梁生军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7天。梁生军在大寺卫生院的门诊费用100元是梁生军正常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不是产生药物不良反应之后的抢救费用,对该费用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梁生军的死亡造成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904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7天=700元;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44684元/年÷365天×7天=857元;4、误工费为2400元/月÷30天×7天=560元;5、死亡赔偿金为26416元/年×20年=528320元;6、丧葬费为4582元/月×6月=27492元;7、鉴定费为14790元;8、交通费,根据住所地、受害人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以及后事处理等,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合理损失合计为602064.1元。此外,梁生军的死亡确实造成了极大精神损害,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予以支持10000元。综上所述,虽然本案经钦州市医学会和广西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两次鉴定均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鉴定结论亦不是当然的定案依据。对于鉴定机构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应依法确定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梁生军在大寺卫生院诊疗活动中因头孢曲松钠药品引起的过敏发应而导致死亡,大寺卫生院对该损害后果存在过错,作为梁生军近亲属有权请求大寺卫生院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在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大寺卫生院还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和交通费合计602164元×30%-20000元=160619.23元并支付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中心卫生院应赔偿原告黄秀清、梁克满、梁克美、梁克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和交通费合计160619.23元(已扣减被告钦州市钦北区大寺中心卫生院支付的20000元);二、被告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中心卫生院应赔偿原告黄秀清、梁克满、梁克美、梁克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5220元,被告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中心卫生院负担3408元,原告黄秀清、梁克满、梁克美、梁克朝负担1812元。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供,双方当事人对梁生军于2013年9月12日因左侧阴囊红肿、疼痛三天到大寺卫生院治疗,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关系的事实;大寺卫生院对梁生军的诊疗过程、用药情况;梁生军死亡的原因;本案经钦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广西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及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梁生军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的事实;二审期间,对上诉人大寺镇中心卫生院的执业注册属一级医疗机构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双方对死者梁生军主前与上诉人大寺镇中心卫生院存在医疗服务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大寺镇中心卫生院认为,医方在对梁生军的诊治过程中,符合诊疗规范,没有过错,梁生军因药物过敏死亡是其自身特殊体质引起;同时,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不当;被上诉人黄秀清、梁克朝、梁克美、梁克满则认为,梁生军的死亡与上诉人大寺镇中心卫生院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存在过失;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合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大寺镇中心卫生院在对梁生军的诊疗中是否存在过失、是否采取了与本医疗机构相应的治疗水平对梁生军进行诊疗,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大寺镇中心卫生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合理;2、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是否正确。上诉人大寺镇中心卫生院认为,医方在对梁生军的诊疗过程中符合诊疗规范,并经钦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广西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梁生军过敏死亡是其自身的特殊体质所造成,并非我方的诊疗方法不当所造成,梁生军发生过敏反映后,我方也采取了必要的抢救措施,梁生军是在我方抢救过后送上级医院治疗七天才死亡,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过失,也不存在误诊的情况,用药合理,治疗规范;我方属一级医疗机构,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把我方按二级医疗机构的医疗技术指标来等同要求,认定我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过失的参与度为10%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由我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更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梁生军生前是农村户口,梁生军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可按城市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费用。被上诉人黄秀清、梁克朝、梁克美、梁克满认为,医方在对梁生军的诊疗过程中,发生误诊,采用对治疗无效的药物对梁生军进行治疗,即使医方没有进行细菌培殖的能力,也应送上一级医院进行培殖,故上诉人大寺镇中心卫生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由于医方对梁生军的诊疗和用药存在过失,才导致梁生军的死亡,虽然钦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广西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认为医方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等于不存在医疗过失,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认为医方存在诊疗过失正确,上诉人大寺镇中心卫生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认为医方对梁生军的死亡有10%的过错参与度,该过错参与度是一种医疗行为介入患者死亡的作用力,不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限额,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大寺镇中心卫生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理;梁生军生前在深圳市工作,我方所举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梁生军生前在城市连续居住已一年以上,一审判决按城市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费用合理。本院评判认为,和谐的医患关系取决于对医疗科学的正确认识和对医疗诊治规律的尊重,医学是一门自然科学,医疗机构是根据目前人类对疾病的认知和已掌握的医疗技术、知识和经验法则对疾病进行诊疗的。所以,医疗机构对疾病的诊疗具有局限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医疗机构对患者的诊疗是否存在非法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常规、诊疗规范等,且该行为与患者所受到的伤害或死亡有客观上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黄秀清、梁克朝、梁克美、梁克满的亲属梁生军与上诉人大寺镇中心卫生院已构成医患关系。梁生军死亡后,经钦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广西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及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均认同梁生军死亡原因是使用头孢类抗生素药物过敏死亡,钦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广西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均认为:大寺卫生院对梁生军诊断正确;2、使用的药物及使用剂量,符合诊疗常规;3、抢救及时、措施得当,4、梁生军死于头孢曲松钠药品引起的机体速发型或迟发型过敏反应与患者的体质特殊、生理状态、剂量、疗程有关。不属于医疗事故。钦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广西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的鉴定科学、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对疾病的诊疗涉及患者的生命和健康,因此,医疗机构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决定其对病人的诊疗时必须始终保持科学和严谨的工作态度和过细诊治和用药的工作作风、规范的诊疗工作流程,医疗机构对患者的诊疗负有高度注意的义务,医疗机构承担的医疗损害责任并不仅仅以医疗机构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为唯一的前提,当医疗机构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而且该过失与患者所受到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时,医疗机构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大寺镇中心卫生院属于一级医疗卫生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第十三条规定“二级以上医院应当根据实际需求,建立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要求检临床微生物室。临床微生物室开展微生物室生物培养、分离、鉴定和药物敏感试验等工作,提供病原学诊断和细菌耐药技术支持,参与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国家对该卫生院在微生物室生物培养、分离、鉴定和药物敏感试验等工作,提供病原学诊断和细菌耐药技术支持方面没有硬性的要求,但是,由于医疗机构自身工作的特殊性和对疾病诊疗所应有的科学、审慎工作要求,在其不具备微生物室生物培养、分离、鉴定和药物敏感试验的条件时,不排除该卫生院有报送有条件的上级医院进行该项工作的义务。因此,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鉴字第6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大寺卫生院没有采集有关标本及时送病原学检查及药敏试验,作为选用药物的依据。对存在药物过敏导致过敏性休克的因素考虑不足,对梁生军的诊疗行为存在违背临床抗菌药物应用基本原则以及未尽对诊疗行为的危险性加以谨慎注意的医疗过失,且该医疗过失行为与梁生军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在梁生军的死亡后果中参与度为10%左右的鉴定意见合理;同时,上诉人大寺镇中心卫生院在对梁生军的住院治疗中,放任梁生军自由回家居住,缺乏有效的监护,也存在一定的管理上的过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由上诉人大寺镇中心卫生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考虑到上诉人大寺镇中心卫生院实际的医疗技术水平和已尽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的实际,该责任承担比例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支持,二审依法予以纠正。根据过失相抵的原则,梁生军因附睾炎入院治疗,大寺中心卫生院对梁生军的诊断、治疗及用药附合医疗常规,梁生军的死亡因其本人特殊体质对适用的头孢曲松纳产生迟发性过敏反应所造成,但上诉人大寺镇中心卫生院在对梁生军的诊疗中,过细和审慎的诊疗工作方面存在缺陷,在自身不具备微生物室生物培养、分离、鉴定和药物敏感试验的条件时,没有报送有相应资格的上级医院进行该项工作,存在缺乏审慎过细的诊疗过失。比照梁生军因药物过敏死亡的原因、上诉人大寺镇中心卫生院在对梁生军的诊疗行为对梁生军死亡所起的作用力和过错程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上诉人大寺镇中心卫生院的诊疗过失行为对梁生军的死亡后果的参与度10%合理,二审依法采纳,由上诉人大寺镇中心卫生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梁生军虽属农村户口,但其生前在深圳市沙井新桥芙蓉蓝天科技园的亿维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并在该公司员工宿舍居住生活,至死亡时已连续满一年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往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一审判决适用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金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分担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钦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3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撤销第一项;二、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中心卫生院应赔偿黄秀清、梁克满、梁克美、梁克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和交通费合计40206.41元(已扣减被告钦州市钦北区大寺中心卫生院支付的200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0元,由上诉人大寺镇中心卫生院负担1740元;被上诉人黄秀清、梁克满、梁克美、梁克朝负担34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载文审判员 陈明华审判员 王英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