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3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俊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黄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3235号原告:黄某某,男,2002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理人:金某某(系原告母亲),女,198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海峰,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胜,男,1988年5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海峰、被告黄胜、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胜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24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200元,交通费1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物损费6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人民币174628.40元,需被告赔偿原告(174628.40-122000)×60%+122000=153577.04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总计按人民币158577元主张;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胜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被告黄胜驾驶牌号为沪ADXX**号客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里松碑5.8公里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跌倒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胜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医院治疗。2017年3月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某左肩部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90-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90天。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另外被告黄胜驾驶沪ADXX**号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据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3、病历治疗、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4、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报告、律师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车辆维修费票据。被告黄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向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9月12日,被告黄胜驾驶牌号为沪ADXX**号客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里松碑5.8公里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跌倒受伤。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胜负事故同等责任。二、牌号为沪ADXX**号客车已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三、2017年3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某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某左肩部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90-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90天。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对于以上事实,原告黄某某、被告黄胜、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均没有任何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7246.36元。两被告要求扣除医保统筹部分478.66元以及非医保部分13268.69元。原告同意扣除医保统筹部分478.66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票据进行审核,核定医疗费为36767.7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75天×40元/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618元。两被告认可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原告交通费为8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5384元(20年×57692元/年×10%)。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200元(4个月×2300元/月)。两被告认可护理费每日5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核定原告护理费为60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认可3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核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八、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费6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后变更为1950元。两被告表示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且按责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鉴定费195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鉴定费为1950元。十、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黄胜愿意承担25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核定原告代理费为2500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胜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黄胜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黄胜按责承担60%。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物损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20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某某医疗费26767.7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384元、鉴定费1950元等费用的60%计人民币28309.02元;三、被告黄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某某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四、原告黄某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3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71元,被告黄胜负担1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伟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