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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运强与吴桂芳、郭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运强,吴桂芳,郭少辉,胡凤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795号原告:吴运强,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经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桂芳,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郭少辉,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胡凤霞,女,1981年5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原告吴运强与被告吴桂芳、郭少辉、胡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胡凤霞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桂芳、郭少辉、胡凤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5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2日为4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同事介绍与两被告认识。2013年5月2日,被告吴桂芳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追讨债务产生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46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4000元,合共50000元。被告吴桂芳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郭少辉在借条担保及见证人处签名。被告胡凤霞与吴桂芳为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胡凤霞辩称,被告与吴桂芳已于2016年10月13日协议离婚,对吴桂芳所欠的债务,被告并不知情。被告吴桂芳、郭少辉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运强经同事介绍与吴桂芳、郭少辉认识。2013年5月2日,吴运强(出借人、甲方)与吴桂芳(借款人、乙方)、郭少辉(借款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3年5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甲方同意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向乙方出借上述金额款项;借款利率为月利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借款利息从款项借出之日起计算。乙方应于每月的2日前支付当月利息,本金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乙方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乙方逾期三天以上偿还利息的,属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除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偿还本金及利息外,并可从乙方违约之日止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主张违约金;担保方式:本合同采用物的抵押及担保人的方式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及税金。抵押担保的期限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等清偿完毕之日止。合同还约定了三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吴桂芳在乙方一栏签名捺印,丙方一栏有郭少辉的签名及捺印。同日,吴运强通过其银行账户(62×××87)向吴桂芳的账户(62×××11)汇款46000元,现金支付4000元。庭审中,吴运强提交了一份借条予以证明吴桂芳确认收到上述款项,载明:今借到吴运强现金及转账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一栏有吴桂芳的签名捺印,郭少辉在担保及见证人一栏签名捺印。胡凤霞提交的结婚证件及离婚证件显示:胡凤霞与吴桂芳于2013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13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经吴运强催收未果为由,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实体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运强与吴桂芳、郭少辉在2013年5月2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吴运强主张吴桂芳偿还借款50000元,有借款抵押合同、借条、个人业务凭单为证,事实清偿,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吴桂芳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吴运强主张利息从2013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未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吴运强主张担保人郭少辉对吴桂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涉案债务发生在2013年5月2日,为胡凤霞与吴桂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1月31日至2016年10月13日)。胡凤霞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属吴桂芳的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被吴运强所知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述吴桂芳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胡凤霞应对吴桂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桂芳、郭少辉、胡凤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桂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运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郭少辉、胡凤霞对被告吴桂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敏审 判 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黄瑞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甘小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