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杨娜、李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娜,李莉,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娜,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莉,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安阳市殷都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斌,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上诉人杨娜因与被上诉人李莉、原审被告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5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莉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李莉将款借给安阳市丰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和伟业公司),并未借给上诉人,也不存在债务转移,而上诉人向李莉出具的借据是李莉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李莉辩称,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杨娜借款后给被上诉人书写了借据,并以其房产和车辆作抵押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产、车辆抵押担保协议,该借据及抵押担保协议均是李莉的真实意思表示,杨娜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采取了欺骗手段。原审被告李斌辩称,借款属实,款项确实是由公司使用了,但目前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原审原告李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李斌、杨娜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每月按2%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0日,因李斌当时实际经营的丰和伟业公司急需用钱,经杨娜介绍,由李莉出借100万元,并按照指定账户将100万元转至丰和伟业公司会计刘艳账户下。因丰和伟业公司未能按时还款。2014年10月20日,李斌、杨娜向李莉出具借据二份。借据分别记载:“欠条,今借到李莉现金拾万元整,用期至:2015.7.30号,借款人:李斌,杨娜,借款日期:2014.10.20号。”另一张借据上记载:“欠条,今借到李莉现金柒拾万元整,用期至:2015.7.30号,借款人:李斌,杨娜,借款日期:2014.10.20号。”李莉诉称李斌、杨娜已归还20万元。为保证及时偿还上述借款,李莉与李斌、杨娜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一份和2014年11月11日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一份。李斌、杨娜于2002年结婚,2016年10月份离婚。以上事实,有李莉提交的借据、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丰和伟业公司向李莉借款100万元,李莉按照指定账户将款转至当时该公司会计刘艳名下,由李莉提交的转账证明予以证实。因丰和伟业公司未能按时还款,由李斌、杨娜向李莉出具借据二份和抵押合同二份,应当视为上述债务在经李莉同意情况下转移至李斌、杨娜。故李斌、杨娜应当按照借条中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李莉认可已偿还借款20万元,故李莉要求李斌、杨娜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莉主张的利息,李斌、杨娜不予认可,双方在借据中也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杨娜辩称上述借款其不知情,也没有用,借条是在李莉的哭诉下出具的,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斌和被告杨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莉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李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李斌和杨娜共同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娜、原审被告李斌向被上诉人李莉出具借款80万元的借据,同时,杨娜、李斌以其房产和车辆作为抵押与李莉签订了房产、车辆抵押担保协议,该借据及抵押担保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判决依据该借据判决杨娜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因缺乏证据支持,杨娜上诉主张其向李莉出具的借据是李莉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杨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建伟审判员 李 晓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雪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