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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1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贤飞与刘国友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贤飞,刘国友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221民初1128号原告:周贤飞,女,1990年8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文,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719985。被告:刘国友,男,1969年2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不识字,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周贤飞诉被告刘国友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贤飞以需补充证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贤飞撤回起诉。受理费1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周贤飞负担。审判员  郭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