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潘哲胜与石林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哲胜,石林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807号原告:潘哲胜,男,195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伟伟,浙江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波,浙江越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石林潮,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潘哲胜与被告石林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哲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伟伟、黄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林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哲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款30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曾为被告提供挖机作业,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挖机款3045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致该纠纷产生。原告潘哲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确认尚欠挖机款30450元的事实。被告石林潮未作答辩。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认为:被告石林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签字出具的欠条可认定被告作为债务人认可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愿意承担给付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挖机款30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林潮支付原告潘哲胜挖机款30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元,公告费400元,诉讼费合计961元,由被告石林潮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妙代理审判员 章 吉人民陪审员 徐燕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