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感德信用社与吴国军、黄晓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感德信用社,吴国军,黄晓平,吴秋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1711号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感德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感德镇洪佑村。主要负责人:白文耀,任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亚江,系该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清,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国军,男,汉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黄晓平,男,汉族,1971年2月08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吴秋季,男,汉族,1957年10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感德信用社(以下简称感德信用社)与被告吴国军、黄晓平、吴秋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感德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亚江到庭参加诉讼,吴国军、黄晓平、吴秋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感德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吴国军偿还贷款本金495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为4500元;2.判决黄晓平、吴秋季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吴国军、黄晓平、吴秋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吴国军向感德信用社借款49500元,并由黄晓平、吴秋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XX6),对借款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感德信用社依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吴国军。贷款到期后吴国军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黄晓平、吴秋季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吴国军、黄晓平、吴秋季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感德信用社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感德信用社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感德信用社的诉讼主体资格。2、吴国军、黄晓平、吴秋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国军、黄晓平、吴秋季的身份。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感德信用社与吴国军、黄晓平、吴秋季设立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感德信用社依合同约定支付借款给吴国军的事实。5、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国军、黄晓平、吴秋季所填地址为常住地址。本院认为,因吴国军、黄晓平、吴秋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感德信用社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6年3月1日,吴国军向感德信用社借款495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9.60625‰,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并由黄晓平、吴秋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XX6)。贷款到期后吴国军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黄晓平、吴秋季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感德信用社与吴国军、黄晓平、吴秋季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吴国军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黄晓平、吴秋季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黄晓平、吴秋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国军追偿。吴国军、黄晓平、吴秋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国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感德信用社借款本金495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6年3月1日起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黄晓平、吴秋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晓平、吴秋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国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吴国军、黄晓平、吴秋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桂树人民陪审员 王志斌人民陪审员 蔡国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