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执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正松与被执行人王玉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正松,王玉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6执22号申请人:王正松,男,1967年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王玉兵,男,1970年9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申请人王正松与被执行人王玉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六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被告王玉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正松货款17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王玉兵负担”。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于2017年5月26日撤销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上述撤销执行申请的事实,有申请书、执行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有权在申请执行的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振飞审 判 员 章跃辉审 判 员 徐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审判员 胡元川书 记 员 刘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