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57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1997年8月因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2月2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12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当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伙同黄琴(已判刑)将毒品藏匿在本市武昌区江盛路红日宾馆8201室。2016年8月3日零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将黄某抓获。公安民警现场缴获蓝色塑料袋装红色片剂毒品1包、白色塑料袋装红色片剂毒品1包(内混绿色片剂1颗)、白色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1包。经称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重26.46克。2016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唐某驾车经过本市汉阳区拦江路二环线上桥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唐某的袜子、裤子口袋内缴获透明塑料袋装红色片剂毒品47颗、绿色片剂毒品5颗、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3袋。经称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重9.8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书证:被告人唐某的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物证照片;4、同案犯黄某的供述及辩解;5、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辩解;6、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7、武汉市计量测试检定(研究)所出具的检定证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6.3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俊芳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人民陪审员 王 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永梅 来自: